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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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劉慧美 被上訴人 薛夙晴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分別係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修繕費用及二代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591,49
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本件上訴人原係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係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租賃關係中所生該等費用之問題,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調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妨害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毫不相關,涉及之證據資料亦不相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亦非僅擴張聲明或有何情事變更、須合一確定、法律先決關係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為之,是以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以: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 之103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464號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要求上訴人應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946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承租系爭房屋,均按時繳租,然每次請求出租人修繕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要求出租人處理二代健保保費扣款事宜,出租人亦均不予理會。於民國103年6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薛 李阿娥 簽訂系爭租約時, 薛李阿娥 告知要調漲房租,但也承諾短期內不會再漲房租,上訴人便投資更大筆資金對房屋進行整修,然於合約到期前上訴人始遭知會系爭租約已由被上訴人接手,如要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房租要調漲,如不再承租,將維持現行房租金額至106年底,讓上訴人得以另覓他處搬遷,雙方本已談好租賃條件,然上訴人表示房東至少要盡到房屋修繕之法定責任,上訴人所墊支之修繕費用及二代健保支出,均應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因此惱怒,要求上訴人搬遷,上訴人無奈,僅得以此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未遵守前任房東承諾調漲租金,亦拒絕給付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並強制請求上訴人搬離,有違誠信原則;且兩造於106年6月13日溝通續租問題時,被上訴人即答應至少到106年12月底前不會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竟未等到106年12月31日屆至即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兩造間亦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前,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訴外人 薛吉成 與上訴人簽立,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然薛吉成於105年1月29日死亡,系爭租約即由被上訴人繼承,於系爭租約到期前,雙方雖有協商續租一事,但上訴人不願意簽立新契約,故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24日到期。況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雙方已談妥租賃條件,只是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房屋修繕及二代健保費,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縱認屬實,依其所述內容雙方既對修繕及二代健保費用仍有意見歧異,更足認兩造未對系爭房屋是否續租達成合意。又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已有續約之合意,然雙方既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訂立書面契約,亦不符合系爭租約中續約需要式之約定,亦不能認雙方續約之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主張,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薛吉成與上訴人簽立,租賃期間為103年
6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而薛吉成於105年1月29日死亡後,系爭租約則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另被上訴人以上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以契約到期為由於106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464號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6、127、14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946號全卷核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公證書所載,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26頁),而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已屆滿,則依上開公證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正當。上訴人雖主張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前任房東承諾調漲租金,亦拒絕
給付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並強制請求上訴人搬離等節,縱令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有無遵守出租人義務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於租賃期滿後拒絕返還租賃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答應至少到106年12月底前不會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辦理系爭租約之代書 呂政治 於原審證稱:訴外人薛吉成有房子要出租均委託我,系爭房屋出租之事我也知情,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約大概為106年6月到期,於106年5月底被上訴人通知我找上訴人談論調整租金、簽約一事,有兩種方案,第一為若不續租就給6個月緩衝期,若要續租,前3個月租金不變,後2年改為3萬元,但上訴人一直不講要不要簽約,都在講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是依證人呂政治之證述,難認兩造已就給予6個月緩衝期乙事達成合意,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於106年12月底前不會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對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兩造間亦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租約第10條既約定:「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見原審卷第128頁),依前開說明,自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自不因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不因而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達成續約之合意,並提出雙方錄音
檔為證,然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錄音節文,其中內容略係被上訴人方面表明上述證人呂政治所稱之兩個方案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則表示希望不要調整租金或是多給一些緩衝期(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難由該錄音譯文認雙方就系爭房屋續租是否已達成合意,另觀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呂政治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上訴人一再向呂政治表示房東薛太太保證租金漲到2萬4000元就不會再漲,而呂政治則僅表示,如果是這樣最好直接去找薛太太談,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45頁),更與證人呂政治上述被上訴人未就是否同意續租正面回覆等語相符,亦難認定呂政治有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租約續約合意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既主張:雙方本已談好租賃條件,然上訴人表示房東至少要盡到房屋修繕之法定責任,上訴人所墊支之修繕費用及二代健保支出,均應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因此惱怒,要求上訴人搬遷等語,更足認兩造間對於續租後房屋修繕義務之負擔,及是否需支出二代健保費用等節均尚有歧異,自屬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續租系爭房屋之意願,更難認定兩造間對於續租系爭房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認為兩造間已另有達成續租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續租之合意,自無從認定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⒌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母薛李阿娥到庭作證,惟證
人薛李阿娥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亦無從強令其到庭證述,且上訴人已提出錄音譯文佐證對談之情形,自亦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因而為上訴人駁回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