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基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賓館前私人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楠都東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楠都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詹詠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詹詠翔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詹詠翔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詹詠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並未酒後騎乘機車,而係在住處附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隨即返家並飲用米酒,以致為警測出呼氣有酒精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13時54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賓館前私人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楠都東街交岔路口即楠都東街152號前,與詹詠翔所駕駛、沿楠都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機車倒地、左腳踝受傷,因事故地點在其住處即楠都東街150號旁,被告乃先行返家,詹詠翔則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報案,警消人員於同日14時許到場處理,被告一度拒絕警方對其酒測及救護人員將其送醫,至同日15時4分許,始配合警方酒測,再由救護人員將其送醫,經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分據證人詹詠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 林志威 、 潘睿濤 、救護人員 張永霖 、 張登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6-17頁、交易卷第92-94、99-102、108-110、183-185、186-188頁),並有警員林志威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密錄器截圖及照片(見警卷第8-1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2-15頁)、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7-30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交易卷第27-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交易卷第33-3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20頁、審交易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107年12月22日15時4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車禍後返家拿取衛生紙,有喝半瓶米酒,直到警方前來處理車禍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對方發生擦撞後,在家中有「栽」(台語,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內容之筆錄譯為國語「灌」)新臺幣(下同)25元之米酒約1瓶,伊覺得活得很痛苦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交易卷第83、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回到家才喝酒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在家中喝酒,約10分鐘內喝掉1瓶半米酒,是用「栽」(台語)的,其中1瓶為紅標米酒,另外半瓶為40元、小瓶之米酒,伊心情雜亂等語(見交易卷第78、104-105、115頁);其後又稱:伊喝掉一大一小(瓶)米酒,先喝小瓶0.3公升之米酒,約4、5分鐘喝完;再喝大瓶,約5分鐘喝完,是用灌的,警方到場後伊還在喝等語(見交易卷第196、200-201頁),被告就飲用米酒之份量雖有逐漸渲染之情形(由飲用半瓶米酒,至飲用約1瓶米酒,至飲用1瓶米酒加小瓶之米酒半瓶,至飲用1大瓶1小瓶米酒),惟始終表示其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前,有在家中飲用米酒之情形。參以證人詹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打算報警時,見被告走進一間住家,警方約在10分鐘後到場,於警方到場前,伊走至該住家門口觀看,見被告坐在椅子上,拿著米酒玻璃瓶在喝酒,玻璃瓶為棕色,如同警卷第10頁照片中所示之酒瓶,被告飲酒方式係用「栽」的,亦即採取瓶口朝下之方式,因伊妻小還在車上,所以看一眼就離開等語(見交易卷93-97、114頁);並對照警卷第10頁照片,顯示警方在被告住處內椅子及床邊之間地板上,確有發現紅標料理米酒之空瓶1個,瓶身為棕色玻璃瓶,堪認被告所指其於警方到場處理前,有在家中飲用米酒乙節,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2.檢察官雖以上開米酒空瓶經警方查證發現其內有3支菸蒂,且依卷內紅標料理米酒產品資訊之記載(見交易卷第123頁),可知該瓶米酒為0.6公升,而證人詹詠翔係於當日13時54分許報案,警消人員於同日14時許到場,被告應無在車禍受傷流血之情形下,於短時間即6分鐘內喝完1瓶米酒及抽完3支香菸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刻意持米酒空瓶做出灌酒之動作,作戲予證人詹詠翔目睹,以干擾警方對其酒測之證明力等節,而質疑被告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而:⑴警卷第10頁照片所示酒瓶內雖有3支菸蒂,惟該照片係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後之5至10分鐘內所拍攝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03頁),參照前述警方對被告酒測之時間為15時4分許,可知警方拍照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相隔至少1小時以上,就該段期間內被告有無在被告家中抽菸之疑點,被告陳稱:伊抽菸不用1分鐘,都是點燃後一直吸(台語)到過癮,之後過半小時或1小時再抽,抽完菸蒂就丟進米酒瓶內等語(見交易卷第104、201頁);而證人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家中還有被告之父親,其間還有位被告之朋友來找被告,但伊沒有印象被告或其朋友有抽菸,如果有抽菸伊應該會聞到菸味等語(見交易卷第101、103頁);證人詹詠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抽菸等語(見交易卷第106頁);證人即警員潘睿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印象中沒有感覺被告有抽菸等語(見交易卷);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永霖、張登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抽菸等語(見交易卷第18
4、189頁),惟警員林志威尚需維持車禍現場交通秩序;警員潘睿濤尚需在車禍現場拍照;詹詠翔尚需回其車輛看顧小孩及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過等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96、103、106、110頁),堪認其等在上開1小時內,均非全程留在被告住處屋內;救護人員張永霖、張登揚則於14時10分即離開現場,有前引之救護紀錄表可稽,可知其等停留在被告住家內之時間僅10分鐘而已。換言之,上開證人均未全程目睹被告返回家中後之舉動,加以證人詹詠翔、林志威、潘睿濤於本院108年9月10日作證時,以及證人張永霖、張登揚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作證時,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至少8個月以上,其等對於被告在屋內有無抽菸、屋內有無菸味等節已無印象,本屬常情,尚難憑其等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警方拍照發現酒瓶內有菸蒂之1小時內,絕無在家中抽菸之舉。再者,若上開菸蒂早已被丟在米酒空瓶中,則被告將瓶口朝下做出灌酒動作時,自是容易使該菸蒂掉出瓶外,而非仍然留在瓶內。因之,上開米酒空瓶內之菸蒂,實不排除係被告灌完米酒後,在屋內抽菸而將菸蒂丟入之可能,要難徒憑酒瓶內有菸蒂,即推斷被告係持米酒空瓶故作飲酒狀予詹詠翔觀看。⑵依紅標料理米酒產品資訊所示,上開米酒為0.6公升,酒精成分百分之19.5,惟依被告自述其每日飲酒,當日心情欠佳之情況,難謂無可能在短時間內飲用完半瓶或約1瓶之米酒量。況被告車禍發生後返回家中,對於證人詹詠翔是否會至其住家門口察看,以及於何時前來察看,均無相當把握,豈能準確拿捏時間,適時故作灌酒狀予證人詹詠翔觀看?是以,檢察官質疑被告係刻意持米酒空瓶做出灌酒之動作,作戲予證人詹詠翔目睹等節,尚難成立。
3.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到場處理前,既有在家中飲用米酒之情,且依其警偵訊所述,可知其所飲用之米酒量至少為
0.6公升裝紅標料理米酒半瓶至1瓶之份量,則其於事故發生超過1小時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騎機車返家乃至發生車禍期間,其體內酒精含量已達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數值。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車禍當日11時許,曾在楠都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交易卷第84-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有何飲用保力達藥酒之情(見審交易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有飲用保力達藥酒2口,之後復加以否認(見交易卷第112、172、181頁),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復依證人即被告友人 許茂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禍當日上午10時許,有至楠都市場與伊聊天,伊倒1杯保力達藥酒請被告飲用,但被告未加飲用,被告於近11時離開後,伊見其杯中保力達藥酒份量並未減少等語(見交易卷第176-181頁),僅能證明證人許茂德有倒酒欲請被告飲用之事實,仍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加以飲用之情。因之,在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又欠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已難僅憑被告一度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其於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前,確有飲用保力達藥酒之情。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於車禍當日11時許,曾在楠都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或2口,惟被告於當日15時4分許為警測得之酒測值,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體內酒精含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處罰標準,已如前述,而證人詹詠翔警詢時雖證稱:車禍發生後見被告滿臉通紅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0日審理時,經本院囑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其在未飲酒之情況下,再對其臉部拍照存證,依照片顯示被告臉部在未飲酒之情況下,本即呈現泛紅之情形,有酒測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17-121頁),證人詹詠翔、林志威於該次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車禍當日之臉色與該次審理時之臉色相似等語(見交易卷第94、103頁),自是無法以車禍當日被告臉色通紅,即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雖發生車禍,惟本案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詹詠翔駕車行駛路線即楠都東街之寬度僅7公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線即楠都賓館前私人巷道之寬度僅4公尺,路口兩側均停放汽車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知兩車行駛之道路狹窄,加以路口兩側均停放汽車,勢必影響駕駛人在路口對於左右有無來車之判斷,兩方駕駛人縱使均未飲酒,只要任何一方行經上開路口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擦撞,類此交通事故本屬常見,實難因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即認其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或2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尚有未合,亦不得以該款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