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5、8、10至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7、9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
8年12月10日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1、12所示2罪,則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12罪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1及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8至10所受宣告刑之總和4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暨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8、10至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1.編號1至7曾││(原聲││,如易科罰金│18日│方法院107│27日│方法院107│26日│經臺灣高雄地││請書附││,以新臺幣1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方法院以108││表編號││00元折算1日││2952號判決││2952號判決││年度聲字第14││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2│詐欺│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原聲││,如易科罰金│19日│方法院107│27日│方法院107│26日│2.編號11、12曾││請書附││,以新臺幣1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經本院107年││表編號││00元折算1日││2952號判決││2952號判決││度簡字第23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月確定。││(原聲││,如易科罰金│20日│方法院107│27日│方法院107│26日│││請書附││,以新臺幣1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表編號││00元折算1日││2952號判決││2952號判決││││1)│││││││││├───┼────┼──────┼─────┼─────┼─────┼─────┼─────┤││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4月│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1月│││(原聲││,如易科罰金│14日│方法院107│27日│方法院107│2日│││請書附││,以新臺幣1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表編號││00元折算1日││2586號判決││2586號判決││││2)│││││││││├───┼────┼──────┼─────┼─────┼─────┼─────┼─────┤││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9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原聲││,如易科罰金│12日│方法院108│6日│方法院108│2日│││請書附││,以新臺幣1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表編號││00元折算1日││652號判決││652號判決││││3)│││││││││├───┼────┼──────┼─────┼─────┼─────┼─────┼─────┤││6│詐欺│有期徒刑7月│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原聲│││29日│方法院108│20日│方法院108│16日│││請書附││││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表編號││││第274號判││第274號判││││4)││││決││決│││├───┼────┼──────┼─────┼─────┼─────┼─────┼─────┤││7│竊盜│有期徒刑8月│107年7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原聲│││26日│方法院108│20日│方法院108│16日│││請書附││││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表編號││││第274號判││第274號判││││4)││││決││決│││├───┼────┼──────┼─────┼─────┼─────┼─────┼─────┤││8│詐欺│有期徒刑5月│107年4月│本院107年│108年2月│本院107年│108年3月│││(原聲││,如易科罰金│13日│度審易字第│26日│度審易字第│26日│││請書附││,以新臺幣10││955號判決││955號判決││││表編號││00元折算1日││││││││5)│││││││││├───┼────┼──────┼─────┼─────┼─────┼─────┼─────┤││9│詐欺│有期徒刑9月│107年3月│本院108年│108年5月│本院108年│108年6月│││(原聲│││28至29日│度審易字第│17日│度審易字第│18日│││請書附││││323號判決││323號判決││││表編號││││││││││6)│││││││││├───┼────┼──────┼─────┼─────┼─────┼─────┼─────┤││10│詐欺│有期徒刑4月│107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5月│本院108年│108年6月│││(原聲││,如易科罰金│5日│度審易字第│17日│度審易字第│18日│││請書附││,以新臺幣10││323號判決││323號判決││││表編號││00元折算1日││││││││7)│││││││││├───┼────┼──────┼─────┼─────┼─────┼─────┼─────┤││11│詐欺│有期徒刑6月│107年9月│本院107年│108年9月│本院107年│108年10月│││(原聲││,如易科罰金│8日│度簡字第23│11日│度簡字第23│15日│││請書附││,以新臺幣10││65號判決││65號判決││││表編號││00元折算1日││││││││8)│││││││││├───┼────┼──────┼─────┼─────┼─────┼─────┼─────┤││1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4月│本院107年│108年9月│本院107年│108年10月│││(原聲││,如易科罰金│10日│度簡字第23│11日│度簡字第23│15日│││請書附││,以新臺幣10││65號判決││65號判決││││表編號││00元折算1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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