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皇宇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其旺
黃金三 黃連春 黃其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璋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金龍
黃煜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潘瑞芬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婷儀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廖懿涵 律師被告 薛慧芬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其旺、黃金三、黃連春、黃其忠、黃金龍、黃煜凱、黃婷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對被告薛慧芬所有坐落同段六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位置,被告黃其旺、黃金三、黃連春、黃其忠、黃金龍、黃煜凱、黃婷儀(下稱黃其旺等7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之償金,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7年6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係自被告黃其旺等7人共有之同段6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系爭土地屬袋地,周圍並無可供通行聯外之道路,須經由系爭670地號、及薛慧芬所有之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5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聯外道路即高雄市○○區○○路○○巷,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向系爭670、645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且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並設置車庫,故欲通行之道路應有5米之寬度,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用,且營造建物需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67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30頁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5米)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64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30頁附圖所示B部分(寬度5米)有通行權。㈢被告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上下為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黃其旺等7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西南隅有既成巷道聯通至中華路與神農路,無需經過他人土地,該巷道雖僅約2-3米,仍可以腳踏車對外通行聯絡無虞,系爭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其次,原告欲通行之範圍係伊等自宅(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8號,位於○區段○○○○號)通行至翠屏路84巷道之私有自用出入口,非既成巷道,亦非正式對外聯絡道路,該通道非供大眾通行之用,原告主張係供整個社區使用,似為誤解,社區進出聯外係使用中華路113巷為主,偶有需要才借用其門前通道通行翠屏路84巷。且系爭670地號土地面積僅23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寬度4公尺即為108平方公尺,已幾乎達系爭670地號土地之一半,更何況事後更主張追加為寬度5公尺,對黃其旺等7人損害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薛慧芬則以:系爭645地號土地現在是空地,我們在等鄰居來跟我們購買;系爭645地號土地相隔高雄市○○區○○路○○巷對面的大樓是其所屬之高銘公司其他股東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670地號土地為黃其旺等7人共有,系爭645地號土地為薛慧芬所有。
2.系爭土地係自670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8日分割而出。
(四)本件爭點為:
1.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黃其旺等7人抗辯原告得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後方土地(下稱7號房屋後方空地)連通至高雄市○○區○○路○○○巷,通往中華路與神農路,非屬袋地,是否有據?
2.承上,如系爭土地屬袋地,則原告請求就系爭670、6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如有,得通行之面積各為若干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路○○巷○○○○○○○○○○○○○○號土地,與高雄市○○區○○路○○○巷○○○○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衛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橋補卷第6、8、20頁、審訴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5-12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得由7號房屋後方空地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被告所指之7號房屋後方空地,為一寬度最窄部分僅130公分寬之巷道,僅容機車、腳踏車及行人通行,汽車並無法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88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已有無法駛入救護車或消防車之使用上困難;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與系爭670地號土地原本係同一塊土地,經黃其旺等7人之前手與原告之前手於80年11月8日協議分割,而未分割前,原土地可通行至道路,乃分割後,系爭土地始成為袋地乙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80年4月1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2、78-100頁、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原告若請求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系爭670地號土地,而被告所辯之7號房屋後方空地,亦為私人土地,其所預留之通道非屬既成巷道,其地面僅鋪設水泥,地面高低不平,甚至為附近房屋使用人堆置雜物(見審訴卷第122、188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7號房屋後方空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永久提供原告通行使用,是可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7號房屋後方空地亦不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堪認原告對請求確認於系爭67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一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需經系爭645地號土地始得連接高雄市○○區○○路○○巷,故其請求對於系爭6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亦有理由,堪可准許。
2.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3.原告初主張:其需4米通道,始能指定建築線就系爭土地予以建築開發,嗣後更主張:該通行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應需5公尺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原有舊房屋,係分割後,原所有人拆除後始成為目前之空地,附近土地目前均已蓋滿地上物,僅有系爭土地目前有通行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並申請建築執照之需求,此有現場照片、80年4月1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72頁),原告雖提出其委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平面圖,陳稱其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3層樓建物1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惟其僅在原告自行設計之階段,尚未實際提出申請;而系爭土地僅164平方公尺,系爭670地號土地為233平方公尺,其面積將近系爭土地之1.5倍,然若於系爭670地號土地上留有寬度4公尺之通行道路,其面積為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5、156頁),已占系爭670地號土地之42%,若於系爭670地號土地上留有寬度5公尺之通道,則其面積將超過系爭670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甚至必須拆除部分建物始得供原告通行,參酌系爭需役土地面積較系爭670地號土地(用役土地)面積小,然為系爭需役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搭建房屋之用,竟使系爭670地號土地將近一半或超過一半之土地不得利用,其顯然對系爭670地號土地價值之損害過大,且對土地整體利用效率有害,對個人及社會整體利益均難認衡平,故不得因原告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之故,即任意擴張被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之5公尺寬通行範圍顯不足採。惟參考目前通行系爭670、645土地上,確實留有通道,其上已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系爭670地號土地上建有長條狀房屋,面對該通路側,其上停有車輛,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橋補卷第29-1頁、審訴卷第184-186頁、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系爭67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亦有通行附圖所示範圍土地前往翠屏路84巷之必要,其目前既已鋪設路面,且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主張於該範圍內通行,確實為損害最低之手段,另原告雖稱目前該柏油路面寬度為4公尺,應留4公尺供其通行,惟該路面為被告等人所私設,參以系爭670地號土地上房屋老舊,日後或有重建之需求,其寬度若為4公尺,占系爭670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過大,已如前述,是衡諸目前需通行該範圍土地之人僅有原告、黃其旺等7人,使用之人不多,又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3公尺以下,乃屬公知之事實,是認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已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4.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79條第1項、786條、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圖斜線範圍作為原告對外通行之路徑,及原告有使用車輛往來通行之必要,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不得有妨礙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原告於土地使用上有埋設管線、排水之需求,是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埋設管線、排水之行為,亦屬有據,惟其逾此之外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黃其旺等7人主張:反訴被告主張通行權部分主張如獲准許,則反訴原告因容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670地號土地將受有土地利用範圍受限制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支付償金予反訴被告,其遭剝奪使用權長達數10年甚至永久,影響甚大,而系爭670地號土地之價值,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每坪新台幣(下同)198,000元,依反訴被告主張通行範圍98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52,183元(198,000÷
3.3×98×6%=352,183)。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為止,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52,18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因自系爭670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故反訴被告通行系爭670號土地不需支付償金;縱使需支付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6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其支付之償金應每年不超過5,200元乘以使用面積乘以10%為標準,況該部分道路亦為反訴原告通行之用,非反訴被告所獨享,其償金應斟酌定為3%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道路之補償金,是否有理由?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若需支付償金,其合理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規定。
2.查系爭土地與系爭67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土地,係於80年11月8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而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分割後始成袋地一事,有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80年4月1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2、78-100頁、本院卷第272頁),同案薛慧芬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原來的既成道路是在系爭645地號土地之位置,其建造對面之大樓時,重新開闢現有之翠屏路84巷,故道路稍有北移,現在的翠屏路84巷位於系爭645地號土地的北方,系爭645地號土地仍為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參照上開航空照片,堪認80年4月間,系爭土地與系爭670地號土地確實緊鄰聯絡道路通往神農路,是現有翠屏路84巷位置稍微北移,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確實係因分割自系爭670地號土地始成袋地之事實,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670地號土地聯絡道路,無須對反訴原告給付償金。又本件判決准許反訴被告通行範圍本為空地,並經反訴原告自行鋪設有柏油道路,反訴原告又未證明反訴被告於上開設道路造成反訴原告有何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此部分償金部分,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786、787、788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70、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面積分別為8、7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於法有據,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以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為止,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52,183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