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
黃文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黃文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劉家豪與黃文惠係朋友關係,劉家豪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文惠,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魏子 又、 陳聖安 適時共同居住之宿舍前,趁該宿舍後門未上鎖之際,劉家豪與黃文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侵入 魏子又 、陳聖安之前開宿舍內,2人共同徒手接續竊取魏子又所有之 包包 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DW深咖啡色錶帶指針式手錶1支(價值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陳聖安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價值680元)、黑底白字外套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劉家豪分得上開DW手錶1支及外套1件,其餘竊得之財物則由黃文惠分受。嗣經魏子又、陳聖安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劉家豪與黃文惠涉嫌重大,循線於108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扣得劉家豪配戴上開魏子又所有之DW手錶1支(已發還魏子又),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經黃文惠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陳聖安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子又、陳聖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家豪與黃文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與黃文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166頁、第205頁;院卷第143、146、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36頁、第204-20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安(見偵卷第39-40頁)、證人 湯政忠 (見偵卷第41-4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95頁、第99-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9-121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3-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保養檢核表(見偵卷第14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詳院卷第9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豪、黃文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遭竊之宿舍僅有1間房間,屬告訴人魏子又、陳聖安與另1名公司同事共同居住使用,業據證人魏子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4頁),應整體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較為合理,則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入告訴人2人共同居住之宿舍行竊,縱使竊得之財物分屬告訴人2人所有,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㈢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家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61頁)。是被告劉家豪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劉家豪、黃文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收入,
而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謀取錢財,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威脅,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劉家豪、黃文惠前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犯罪時間距本件已相隔近17、13年,非短期內一再違犯, 兼衡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劉家豪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患有糖尿病、精神障礙,弟弟是身心障礙均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提出其母親及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在等卷足參(見院卷第149、155、159、161、163頁);另被告黃文惠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已離婚,有1個小孩及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2人所竊得未據扣案魏子又所有之包包1個、現金3,000
元、陳聖安所有之黑底白字外套1件,被告劉家豪分得上開外套1件,而包包1個、現金3,000元則由被告黃文惠分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5頁),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渠 等各人所實際分得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為被告黃文惠犯本案
加重竊盜罪所得之贓物,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訴人陳聖安所有,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文惠所分得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因本身
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魏子又可申請作廢、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劉家豪所分得之DW深咖啡色錶帶指針式手錶1支,業
已發還告訴人魏子又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劉家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底│││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白字外套壹件沒收,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文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