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緄森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緄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必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緄森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中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至高雄市○○區○○路與仁壽南路交岔路口之「典寶溪A區滯洪池」公園遛狗散步,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而有妨害交通之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緄森竟疏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或妥善管束,縱任系爭犬隻自由奔走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壽南路,適有 蔡文智 (所涉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壽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吳奕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蔡文智右側慢車道,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該犬隻竄入仁壽南路車道,蔡文智見狀剎避不及,碾壓系爭犬隻後向右側慢車道倒地滑行,因而擦撞在其右側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吳奕瑩,兩車均人車倒地,蔡文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肩部及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吳奕瑩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足第五趾肌腱斷裂、右足背皮膚缺損、左下唇裂傷及左嘴角穿刺傷、右肩及雙手多處擦傷、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林緄森見狀乃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犬隻之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智、吳奕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林緄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10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散步、遛狗,且於事發之際並未繫上牽繩,以及告訴人蔡文智、吳奕瑩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有一隻黑狗將我的狗追到仁壽南路對面,狗鍊在狗被追到對面前就已經掉在草叢裡,說我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很牽強。當時吳奕瑩已倒地不省人事、蔡文智則趁隙駛離現場,我若當時一走了之,犬隻又沒植入晶片,相信檢警也找不到我頭上,我當時就是掛慮三條生命(2人1犬)安危,才留在現場守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係遭告訴人蔡文智撞擊,並非犬隻主動攻擊告訴人蔡文智,故無動物保護法之適用。告訴人蔡文智稱並未撞擊告訴人吳奕瑩,且蔡文智就醫時稱係乘坐他人機車時摔倒受傷,故蔡文智、吳奕瑩之傷勢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遛狗,且未繫上牽繩,嗣系爭
犬隻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壽南路車道,適告訴人蔡文智、吳奕瑩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沿仁壽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00號前時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108頁),並核與告訴人蔡文智、吳奕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1、17至21頁、偵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犬隻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106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 劉嘉修 醫院10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4、37、39至
48、50至56、59至60頁),從而上情均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蔡文智於106年10月3日案發後,於同日自行前往岡山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肩部及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有岡山醫院106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蔡文智於同年11月14日再度前往岡山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情,同有岡山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考量岡山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乃相同受傷部位,且頭部外傷往往伴隨遲延性腦震盪後遺症,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悉事項,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不予爭執;至吳奕瑩於案發後,亦於同日20時53分經送往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足撕裂傷二處各3公分及4公分、左臉穿刺傷2公分、多根牙齒斷裂」,有該醫院106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吳奕瑩於同日13時15分出院後,隨即前往劉嘉修醫院住院治療,並確認「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足第五趾肌腱斷裂、右足背皮膚缺損、左下唇裂傷及左嘴角穿刺傷、右肩及雙手多處擦傷」,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等情,同有劉嘉修醫院10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聲請意旨雖僅記載告訴人吳奕瑩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足撕裂傷二處各3公分及4公分、左臉穿刺傷2公分、多根牙齒斷裂」之傷勢,惟考量劉嘉修醫院10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列與義大醫院106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受傷部位之傷勢,屬較為詳細之內容,爰補充告訴人2人之傷勢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疏失及因果關係:
⒈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擔保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初現場我是牽狗在滯洪池,有很多野狗追它,我的狗就掙脫掉牽繩,因為狗一直往我身上繞,我不得不把狗鍊放掉,狗跑掉之後掙脫狗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8頁)。則被告於遛狗時若有確實全程使用牽繩,縱有野犬接近,被告僅需將牽繩繫緊或縮短牽繩長度,將系爭犬隻緊貼留於身邊,甚至將系爭犬隻抱起,或加以驅趕野犬或停留現場等待野犬離去即可防免野犬侵擾,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放開手中牽繩,豈不放任系爭犬隻任行在道路上奔逸,此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20:20:12畫面事故現場對面人行道上出現一隻狗,從畫面看出來該狗沒有繫牽繩。
20:21:46從畫面左側有一隻狗跑出來。
20:22:03畫面左側人行道出現一個人,以緩慢的腳步散步行走,狗在人的前方跑來跑去。
20:22:30畫面左側人行道(即事故地點人行道對面)有一個人看著前方。
20:22:38畫面看出有一隻狗從畫面左側出現。
20:22:45畫面狗已經接近進入車道。
20:23:00畫面狗以不規則方向用奔跑穿越道路,從畫面左側穿越道路(左側到右側)。
20:33:08該隻狗由畫面左向右穿越車道,畫面下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A車),朝畫面上方直行。
20:33:09該隻狗穿越雙黃線準備進入對向車道。
20:33:13A車向右閃避,畫面下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
B車),B車後方緊隨二輛機車(左後方車下稱C車、右後方車下稱D車),B、D車行駛於慢車道,C車行駛於快車道。
20:33:15B、D車駛過路口,B車煞車燈亮起,C車超越B車。
20:33:16B車向右閃避而靠近道路邊緣。
20:33:17C車車尾急速左右搖擺後,與該隻狗發生碰撞,向右側車道倒地。
20:33:18C車向B車方向滑行,隨後B車倒地。
20:33:50有一個人由畫面左向右穿越車道走向事故地點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108至110頁、第123至14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並未將系爭犬隻繫上牽繩,亦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系爭犬隻有遭其他犬隻追逐情事,而當系爭犬隻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20:33:09進入對向車道時(即仁壽南路南向車道),此時被告仍姿態悠閒佇立於人行道上,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召喚系爭犬隻之動作,亦不見被告有任何警示或為防止往來行車注意防範犬隻之舉措,迨至20:33:17告訴人蔡文智(即上開C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犬隻,並於20:33:18倒地滑向告訴人吳奕瑩(即上開B車)行駛之慢車道,隨即吳奕瑩亦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於遛狗時並無使用牽繩,容任系爭犬隻自由奔走而侵入告訴人2人所行駛之車道,因而導致告訴人蔡文智閃避不及碾壓系爭犬隻倒地,復滑行擦撞告訴人吳奕瑩等事實,應可肯認。至於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蔡文智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上前察看時嗅聞蔡文智身上有酒味疑似酒駕,應併為本車禍事件之肇事原因等云。然查,告訴人蔡文智當時行車速度究竟為何、有無超速?除告訴人蔡文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見偵卷第
8頁背面),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約60公里乙節,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復參酌案發當時是晚上8時許,天色昏暗、現場燈光照明不能如白晝般視野明亮開闊,兼以系爭犬隻僅係一般中小型犬,驟然自對向車道奔竄至告訴人蔡文智行駛之快車道內等一切情狀參互以觀,堪認依一般駕駛人均猝不及防,則縱使告訴人蔡文智車速較快,亦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即蔡文智縱然未超速也無以防免事故之發生);再者被告亦無得舉證蔡文智確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事證,被告徒憑自己主觀之嗅聞經驗,而抗辯告訴人蔡文智有酒駕情形,同為肇事原因云云,不無擬制、推測,不足採酌。此外,蔡文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亦經檢察官查明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及另一告訴人吳奕瑩之受傷之間,無過失責任,已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7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酌。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任由所飼養犬隻在上開道路自由奔逸,而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亦無任何防免往來行車發生危險之防護舉動,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又告訴人蔡文智既係因碾壓系爭犬隻倒地滑行,復而擦撞告訴人吳奕瑩使之倒地,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被告疏縱寵物在道路奔逸,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至於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原有使用牽繩,因系爭犬隻遭追
逐而掙脫牽繩,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文智、吳奕瑩受傷,侵害二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想像競合處斷部分,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於案發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盡飼主於照管動物時,對於社會大眾應有之責
任義務,因疏未注意以牽繩繫住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系爭犬隻在上揭道路處任意奔逸,且突然侵入車道,使用路人即告訴人蔡文智見狀緊急剎車倒地,連帶波及告訴人吳奕瑩,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又衡酌被告所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情(告訴人吳奕瑩稱其牙根脫落4齒,日後需植牙、第五足趾韌帶斷裂會被擠壓到;蔡文智則稱其遺有頭痛後遺症),然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道歉之表示,或積極修復告訴人2人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惟念在被告案發後未否認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在場守護傷患,積極面對之心態,尚見善念,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至劣,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公職及經商,現已退休、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