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謝念錦 史孟元 相對人 王姜雪
王來平 郭登發 共同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相對人王姜雪、郭登發及王來平(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之合法債權人,截至民國106年5月10日止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15,592,796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對伊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現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5,592,7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10月20日橋院秋105司執恒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為據(本院卷㈠第8至11頁),足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10
7年度司執字第34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應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㈡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592,796元及利息、違約金
(計算至108年12月17日止之債權總額新臺幣26,881,986元)等債務外,至少尚積欠如下普通債權之債務(按:抵押債權部分如後㈤之說明):
⒈王姜雪積欠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新臺幣
5,457,28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美金8,318,505.06元(按臺灣銀行108年12月30日牌告匯率美金:新臺幣為1:30.345,換算為新臺幣252,425,036元)及新臺幣50,175,847元(上開債務均係算至截至107年4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71,629,10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美金1,073,406.3元(依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2,572,515元)及新臺幣75,992,7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13,750,000元(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新臺幣23,54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7,197,565元、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22,558,225元(按:除彰化銀行外,王姜雪積欠其他銀行、公司之債務均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積欠原告之債務26,881,986元後,王姜雪之債務總額至少為582,180,327元。
⒉郭登發積欠梓官農會新臺幣5,457,284元、彰化銀行美
金8,318,505.06元(依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52,425,03
6元)及新臺幣50,175,847元(截至107年4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第一銀行新臺幣63,075,000、華南銀行美金920,406.3元(依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7,929,729元)及新臺幣69,115,178元、中信銀行新臺幣13,750,000元(按:除彰化銀行外,郭登發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均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積欠原告之債務26,881,986元後,郭登發之債務總額至少為508,810,060元。
⒊王來平積欠彰化銀行美金8,318,505.06元(依上匯率換
算為新臺幣252,425,036元)及新臺幣50,175,847元(截至107年4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第一銀行新臺幣79,319,108元、華南銀行美金1,073,40
6.3元(依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2,572,515元)及新臺幣75,992,761元、中信銀行新臺幣13,750,000元、亞太銀行新臺幣23,540,000、中小企銀7,197,565元、台開公司22,558,225元(按:除彰化銀行外,王來平積欠其他銀行、公司之債務均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積欠原告之債務26,881,986元後,王來平之債務總額至少為584,413,043元。
⒋上開相對人積欠債務之情形,有梓官農會107年4月9
日函、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7年4月11日函、第一銀行高雄區域中心107年4月10日函、華南銀行107年4月18日陳報狀及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24至25、39至43-1、46至47頁、第138至15
7頁)。㈢查王姜雪於106年度無所得,且自97年10月31日以後查無
勞保投保紀錄,尚難認定其目前有薪資或其他收入,其名下財產僅有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永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永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及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股份暨以其為要保人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投保之壽險,於契約終止時預估可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幣150,94
0元、79,178元、113,753元,合計343,871元。寶祥公司之權益總值為-1,650,512,293元,已呈負數,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2頁),其股份自已無價值。又聲請人雖主張王姜雪所持有永昌公司、永欣公司及永翔公司之股份價值以各該公司之權益總額計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7,579,944元,惟查王姜雪之負債多係因擔任永昌公司、永欣公司及永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生,永昌公司及永欣公司早已停業(本院卷㈠第
103至108頁),且聲請人對永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所得,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強制執行卷可參,自難認永昌公司、永欣公司及永翔公司之股份有何價值可言。又王姜雪雖有以要保人名義向新光壽險公司、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投保之壽險,於契約終止時預估可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343,871元,然參酌高雄市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13,099元,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
2年計算,王姜雪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新臺幣314,376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相對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新臺幣60,000至100,000元,縱使全部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財團債務以新臺幣300,000元估算,王姜雪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以支應王姜雪之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財團債務,如宣告王姜雪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對王姜雪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姜雪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郭登發於106年度無所得,且自97年4月10日以後查無
勞保投保紀錄,尚難認定其目前有薪資或其他收入。其雖持有永昌公司及永欣公司之股份,聲請人主張就該二家公司之股份價值以各該公司之權益總額計算,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191,044元,惟如前述,永昌公司及永欣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可言。聲請人另主張以郭登發為要保人名義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之壽險,於契約終止時預估可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195,680元,如前所述,郭登發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新臺幣314,376元、破產管理人報酬約估為新臺幣300,000元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財團債務,如宣告其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對郭登發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郭登發破產,亦應予駁回。
㈤又王來平於106年度無所得,且自97年9月12日以後查無
勞保投保紀錄,尚難認定其目前有薪資或其他收入。另王來平持有永昌公司、永欣公司及永翔公司之股份,如前所述,應認該3家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可言。又王來平雖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惟其中編號2、8至13等7筆不動產已為第三人 蔡玉扇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且就其中編號2、
8、12、13等4筆不動產另有為第三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按:上采公司係自楊龍企業有限公司處受讓編號2、12及1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見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卷二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函1份、同年月5月8日函2份)、楊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龍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0,000元之抵押權,而上開2、8至13等
7筆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僅為新臺幣52,208,467元(本院認定之各筆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楊龍公司已於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其抵押債權之本金為新臺幣134,047,221元、利息新臺幣120,681,09
6元(尚未計入違約金),合計254,728,317元(見106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從而蔡玉扇及楊龍公司(包括抵押權之受讓人上采公司)之上開債權既為抵押權所擔保,即屬有別除權之債權,是以附表三編號2、8至13等7筆不動產之價值雖為新臺幣52,208,467元,惟用於優先清償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約新臺幣294,728,317元,仍屬不足,已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另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已為第三人 張雲程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且就其中編號5、6之不動產另有為第三人 王象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元之普通抵押權,王象為第
1順位抵押權人,張雲程則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上開3筆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認定合計為新臺幣4,480,000元(本院認定之各筆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不足以清償王象及張雲程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6,000,200元。又附表三編號7之動產已為蔡玉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本院認定此一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2,560,000元(本院認定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亦不足以清償蔡玉扇之抵押債權新臺幣3,000,000元。至王來平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房屋、土地部分之價值經核算各為新臺幣466元、880,900元,合計881,366元。惟如前述,參酌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13,099元,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計算,王來平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新臺幣314,376元,而全部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財團債務以新臺幣300,000元估算,於扣除上開生活費及財團費用後,王來平之資產僅剩餘約新臺幣266,990元(計算式:881,366-314,376-300,000=266,990),加以王來平所積欠之普通債權至少新臺幣584,413,043元,包括其自身為主債務人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負債,且多數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自90年間開始起算,尚未計入上開其所負債務數額,其債務龐雜,倘宣告破產,因多數債權人及多筆債務,所需清理程序應屬耗時,又查附表三編號1之房屋價值僅為新臺幣466元、編號3之土地係位於特定業區,為交通用地(本院卷㈠第
206頁),王來平就該土地並非單獨所有,而係與他人共有,則該土地得否順利拍賣變價以使本件全體債權人得獲部分債權之清償,已非無疑,是縱認王來平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不動產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債權人亦有未能獲任何分配之可能,僅徒增費用及程序之耗費。
三、綜上,相對人無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財產,縱認王來平有之,扣除上述債務及費用後,本件全體債權人亦有無受分文清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僅徒增費用及程序之耗費,又致王來平僅餘新臺幣266,990元之資產減至幾無,且無從達成使全體債權人獲一定比例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