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財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房屋內,自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七時止,不得製造流水聲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房屋部分,及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榮財、劉淑華逾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下稱系爭4樓之2房屋),而上訴人居住於其房屋樓上正上方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系爭5樓之2房屋)。上訴人自民國107年年初起,疑似在家中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日從早到晚甚至凌晨,均不定時發出「咚咚」的敲擊聲、放水聲、搬動重物之搬動聲,更不時有重物掉落地板之撞擊聲。前開不定時之吵雜噪音,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夜間無法獲得充足睡眠,迄至目前為止,僅能依靠藥物睡眠,是上訴人製造之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致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雖有數次想與上訴人協調,然上訴人否認有製造吵雜噪音之行為,是以均未能獲得善意回應,被上訴人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2萬元,及被上訴人林榮財為蒐集證據,而支出租借器材及製作光碟等費用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早上8時,不得在系爭5樓之2房屋內,製造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噪音。爰依民法第18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榮財17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華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不得於晚間10時起至翌日8時止,於系爭5樓之2房屋內為製造噪音等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應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雖稱於22時準備就寢,至7、8時起床,惟依被上訴人觀察,上訴人住處23時前客廳內燈火仍亮著,凌晨亦有敲擊聲及流水聲,上訴人所言不實。又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7日至12日住院,但當時系爭4樓之2房屋天花板仍有吵雜聲,且住院期間病人仍可自行下床走動或經醫師許可得外出,上訴人仍可能有回家過夜,亦可能請親人代為處理家中未完之事務,而復於深夜發生噪音。另經被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求證,系爭5樓之2房屋108年1月至7月水費與漏水無關等語。至上訴人家中家具減噪措施,應係上訴後始進行,上訴人家具中有符合噪音物件,與其發生搬動聲、滾動聲之噪音相符。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每日生活起居正常,晚間22時半左右即入睡、早晨7至8點起床,並未曾在夜間發生任何聲響,上訴人因先前於職場受傷,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同棟住戶熱心提供資源回收物予上訴人,希望能增加上訴人生活補貼及零用,然上訴人並未曾在深夜進行搬動重物等會發出吵雜聲音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證明噪音是上訴人所製造或是在何時所發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原審勘驗之錄音,其中108年3月9日2時31分許之錄音雖有撞擊聲、敲打聲、放水流聲及幾聲較大聲之敲打聲,但上訴人自108年3月7日至12日因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右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證前開勘驗所聞聲音並非上訴人所發出,益證上訴人所錄音之聲音來源為他處,而非上訴人製造產生。且上訴人回收之物品,均為鄰居整理後放置於上訴人住處門口,無須再行清理整理,上訴人住處用水量較大,係因廚房濾水器漏水、住所頂樓總開關故障所致,而非用於清潔物品,原審以上訴人用水數量異常即認被上訴人主張流水聲為上訴人發出,應有誤認。且上訴人住處家具有以軟性物質包覆,或加裝滾輪減少與地面磨擦而無需搬動,而以上訴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以及自96年因受職業災害後無法再工作等情,自無力搬移家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敲擊聲、搬動聲並非上訴人所發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無法確認聲音音量及究為何人何戶發出,不能作為上訴人發出噪音之依據。另兩造住處屋齡已20餘年,隔音狀況較新建物劣後,一般集合式住宅排水管設置於公共管道,各樓層支管連結至主管道後向下排放,是高樓層住戶用水時,低樓層住戶聽聞流水聲係屬常態,被上訴人主張流水聲僅可能為上訴人所發出,顯無依據,原審僅依系爭住處四樓平面圖即認定「系爭4樓之2房屋聽到由樓上傳來聲響,可認係由係爭5樓之2房屋所發出之機率極高」,顯屬率斷。被上訴人主張之噪音於本案起訴後仍未減少或改善,且上訴人已施作減噪措施,依經驗法則,顯見該等噪音之產生係他人所為。綜認被上訴人所稱噪音為上訴人所為,然上訴人僅靠每月中低收入老人收活津貼7463元維持生活,原審判決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各10萬元,實屬過高,顯未考量兩造間之學歷及收入,爰請求重新認定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在系爭5樓之2房屋內,自23時起至翌日7時止,不得製造流水聲、敲擊物品或地板、拖拉重物等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4樓之2房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榮財、劉淑華各10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為收集證據而支出租借器材、製作光碟費用5萬元部分,及請求上訴人早於23時及晚於翌日7時不得製造噪音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即原告居住系爭4樓之2房屋,而上訴人即被告居住於系爭4樓之2房屋樓上正上方之系爭5樓之2房屋。
㈡原審於開庭時當庭勘驗部分錄影時間於凌晨之影音檔案結果如下:
檔案編號0420,日期108年3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有撞擊聲、敲打聲、放水流聲及幾聲較大聲之敲打聲。
檔案編號0441,日期108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有大聲連敲兩聲之聲音。
檔案編號0447,日期108年3月16日凌晨2時33分許,有敲打聲、馬達聲、放水流聲及較大聲之撞擊聲。
檔案編號0259,日期108年3月30日凌晨1時42分許,有連續之敲打聲、搬動物品聲、連續較大聲之敲擊聲、水流聲。檔案編號0541,日期108年4月7日凌晨12時16分許,有拖拉物品之聲音、敲打聲、放水流聲、東西掉落聲音、連續之敲打聲。
檔案編號0565,日期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28分許,有拖拉物品聲、敲擊聲、較大聲之敲擊聲兩聲。
被上訴人拍攝之畫面均有先拍攝客廳電視畫面節目顯示之時間、牆壁上之時鐘時間,再由客廳往主臥室至主臥室之浴室錄音錄影。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符合例外得提出之
規定?㈡被上訴人上開於系爭4樓之2房屋內錄得之聲響是否為上訴人
所發出?上訴人有無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定時發出敲打聲、放水聲、搬動重物之搬動聲及重物掉落地板撞擊聲等行為?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
系爭5樓之2房屋製造敲打聲、放水聲、敲擊聲、拖拉物品等製造低頻噪音之危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及請求慰撫金各新臺幣100,00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其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為防禦方法,用以證明其於原審所勘驗錄音中民國108年3月9日部分,上訴人正住院中等情,本院審酌原審係於108年6月26日勘驗錄音,並於勘驗後同日辯論終結,上訴人因而未能於原審勘驗確認有無噪音後,立即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防禦方法,且該證據復屬影響該日噪音是否係上訴人發生之重要證據,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開庭時當庭勘驗部分錄影時間於凌晨之影音檔案,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結果,且被上訴人拍攝之畫面均有先拍攝客廳電視畫面節目顯示之時間、牆壁上之時鐘時間,再由客廳往主臥室至主臥室之浴室錄音錄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該等時間錄得該等聲響。而系爭4樓之
2房屋為4房2廳2衛,3個房間均在客衛旁,主臥另有1衛浴與客衛相鄰,據被上訴人稱聲音最明顯處為客衛,系爭
5樓之2房屋與系爭4樓之2房屋相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以認定。是而前述客衛之位置,既位在系爭4樓之2房屋之中央位置,屋內三間房間均位於客衛旁,而系爭5樓之
2房屋則為相同之格局,依系爭4樓之2房屋之格局,被上訴人錄音之客衛,既位在房屋中央位置,受其他室外或聲音影響之情形應屬輕微,鄰近之3間房間及客廳亦未與其他鄰居使用共同壁而直接相鄰,亦有卷附系爭4樓之2房屋平面圖(為平面圖中E1戶)在卷可佐,可見該客衛受其他住戶聲響影響之可能亦應較為輕微,應堪信被上訴人錄得之敲擊物品或地板、拖拉重物等聲響(流水聲詳後述)確係由系爭4樓之2上方所傳來。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5樓之2房屋分別以敲擊浴室地板、拉移曬衣架及桌椅、搬動桌椅、於浴室洗手台放水,敲擊浴室洗手台等方式測試發出聲響,並於系爭4樓之2房屋內浴室相同位置錄音及現場見聞,上開測試之聲響於系爭4樓之2房屋均清晰可聞,亦僅堪認被上訴人錄得之敲擊物品或地板、拖拉重物聲響,應確係由系爭5樓之2房屋內發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其所述不定時發出敲打聲、搬動重物之搬動聲及重物掉落地板之撞擊聲等情,應屬真正而可採。
三、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2日間正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1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雖堪信屬實。然上訴人於該期間雖於醫院住院中,其本人或無可能於系爭4樓之2房屋內發出敲打聲、搬動重物之搬動聲及重物掉落地板之撞擊聲,然上訴人錄得之聲響,應較無受室外及其他鄰居發生聲響之影響,已如前述,是該等聲響應仍係於系爭4樓之2房屋內所發出,自難排除係其他經上訴人許可使用系爭4樓之2房屋之人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聲響,而系爭4樓之2房屋既為上訴人所管領,其內物品或經許可使用房屋之人所發生之聲響,亦屬上訴人應控管之範圍,自難僅以上訴人於該期間住院即免除此等義務,上訴人就該等聲響仍應予負責,自屬當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就其餘日期部分,上訴人雖亦否認為其發生之聲響,但並未能提出證據推翻上開事證,自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惟就流水聲部分,本院現場履勘並為前述測試之過程中,於尚在進行拖拉木椅測試,而尚未開始進行在浴室放水之測試時,現場即可聽聞水流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於該浴室內,確可聽聞其他住戶流水經公共管線通過之流水聲響,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雖確有錄得流水聲響,但既無法排除係其他住戶使用之流水經過公共管線所發生,自難僅以此認定為上訴人發生之聲響。至上訴人107年度實用水量為被上訴人之1.5倍至2倍等情,雖有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函詢之兩造107年度全年用水量狀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但縱上訴人確有大量用水情形,然既無法證明係於足以干擾被上訴人生活之深夜時段所為,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深夜錄得之流水聲響,確係為上訴人發出。此外,被上訴人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於深夜時段製造流水聲影響被上訴人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按土地所有所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3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4樓之2房屋,上訴人則居住於原告樓上之系爭5樓之2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已有前述製造敲打聲、搬動重物之搬動聲及重物掉落地板之撞擊聲聲響,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每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早上8時止,不得在系爭5樓之2房屋,製造敲打聲、敲擊聲、拖拉物品等製造低頻噪音之危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應屬有據。惟就流水聲部分,既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為而有干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發生之聲響已達噪音管制之分貝標準,然上開噪音於夜間甚至凌晨仍斷斷續續不定時發生,且時間長達一年有餘,衡諸夜間為一般人睡眠時間,需有安靜之環境,倘不定時會有敲打聲、撞擊聲產生,足以使人精神緊張、無法安睡,是堪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亦提出醫療院所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等已有失眠、焦慮及憂鬱等身心症狀,必須持續用藥(見原審卷第28至35頁),故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自107年2、3月至即在系爭5樓之2房屋內不定時製造聲響噪音,對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請求9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5樓之2房屋,確實有製造敲打聲、敲擊聲、拖拉物品等等噪音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得晚間11時至翌日7時,在系爭5樓之2房屋內為製造敲擊物品或地板、拖拉重物等聲響等噪音為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在系爭5樓之2房屋內,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7時止,不得製造流水聲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4樓之2房屋部分,及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榮財、劉淑華逾9萬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