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第1283號、第1487號、第15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俊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1時25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在車旁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23時37分
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各1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5月2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機車鑰匙下方置物處及車廂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共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自隨身包內掉落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再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843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
777號〈下稱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㈢之查獲過程,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用警用電腦查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盤查過程中被告從隨身包內掉落玻璃球吸食器後,即主動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62頁),據此可知,警方依據被告之身分及其隨身掉落之玻璃球吸食器,已足對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可疑,嗣後被告雖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詢時供認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首揭說明,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為0.012公克,而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為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後淨重為0.843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40號、108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51頁;院卷第105、113頁),且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吸食器2組、如犯罪事實要
旨欄㈢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㈢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沒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收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訴字第776│要旨欄㈠│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壹│││號(108年││期徒刑玖月。│包暨包裝袋(│││度毒偵字第│││驗後淨重零點│││950號)│││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2│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扣案之吸食器│││訴字第777│要旨欄㈡│毒品,累犯,處有│貳組沒收。│││號(108年││期徒刑玖月。││││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573號)││││├──┼─────┼────┼────────┼──────┤│3│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訴字第777│要旨欄㈢│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壹│││號(108年││期徒刑玖月。│包暨包裝袋(│││度毒偵字第│││驗後淨重零點│││1487號)│││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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