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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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7號
原告 陳杏寶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ZAB315099號、第28-A1A322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上開裁決均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自行將上開2份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撤銷(撤銷記點後之裁決書,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下與附表編號1至3、5、7至10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此有被告所屬連江監理站114年5月13日北市監單連字第1140039144號函暨汽車記點查詢報表1份(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50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40條、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原告主張:
㈠檢舉民眾偽造事實,惡意陷害,當時車輛已向前行駛,無法暫停於馬路上,不是闖紅燈,而我是依照指示轉彎,才不小心壓到白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顯示危險警告(雙閃)燈自忠孝東路6段406號前路邊起駛,並持續向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起駛前及變換車道時均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與三民路口(往東)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事;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內湖路一段路口左轉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行駛國道一號南向35.3公里處,連續由中線車道切至外線車道,並跨越槽化線,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沿承德路三段第一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庫倫街口欲迴轉往南,隨後開始倒車,後車尾與同向車道左轉庫倫街之A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原告並未注意;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沿昆明街南向北第一車道行駛至昆明街96號巷口,左轉時因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於信義路西往東(橋下),未依「禁止併入北側車道」標誌之指示行駛;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沿中山北路往南行駛至市民大道一段路口時,遇有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仍持續穿越路口;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行經限速60公里之水源快速道路(往南),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並於測速取締地點前約250公尺,已依規定設置「警52」超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且測速儀器亦經由檢定合格在案;附表編號10分:原告所行駛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南向北)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本應遵照該車道繪設之指向線右轉,惟其超越停止線後即直行,並無右轉行為,確有在設有左右轉彎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之違規事實。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⑸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⑹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1份(本院卷第77至7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9至238頁)各10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均合法:
1.原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往左起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係開啟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乙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5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審酌當時並無不能正確開啟方向燈之情事,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2.原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紅燈時駛入機車停等區,占用該停整區停等紅燈時乙情,此有監視器影像連續截圖4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審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該處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
3.原告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乙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1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審酌當時並無不能正確開啟方向燈之情事,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4.原告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變換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駛乙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4張、車牌號碼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至第183頁)。審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槽化線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5.原告於如附表5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故右後車尾與後方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24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本院卷第283至295頁)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憑。審酌原告倒車前,未注意後方行駛而來之其他車輛,故與他車發生碰撞,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所定倒車時不注意他車輛之違規。
6.原告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乙情,此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連續截圖1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1至333頁)。審酌當時並無不能正確開啟方向燈之情事,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7.原告於如附表7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標誌「禁止併入北側車道」之指示行駛,此有科技執法路段現場圖及示意圖(本院卷第195頁)、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197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連續截圖5張(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憑。審酌該處標誌設置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
8.原告於如附表8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闖越路口乙情,此有監視器影像連續截圖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審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之情事,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9.原告於如附表9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為74公里,超速14公里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4700號函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證書、舉發照片、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22之1頁)。審酌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遮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主觀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0條所定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10.原告於如附表10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上,該處右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右轉彎專用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右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連續截圖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原告就其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違規。
11.從而,被告據以為附表編號1至10處罰處文欄之罰鍰,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呂宣慈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處罰法條
處罰主文
1
113年4月16日18時52分
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忠孝東路六段與忠孝路六段428巷
北市監連裁字第28-AH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500元
2
113年5月12日23時20分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口
北市監連裁字第28-DG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900元
3
113年5月13日17時54分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港墘路與內湖路一段
北市監連裁字第28-AV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4
113年5月30日7時11分
國道警交字第ZAB315099號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國道一號南向35.3公里
北市監連裁字第28-ZAB315099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罰鍰3,000元
5
113年7月15日19時51分
北市警交字第A02ZBL245號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承德路三段與庫倫街
北市監連裁字第28-A02ZBL245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
罰鍰600元
6
113年7月30日21時40分
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2674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昆明街96巷與昆明街
北市監連裁字第28-A1A322674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7
113年9月7日00時53分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西往東、橋下)
北市監連裁字第28-A0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60第2項第3款
罰鍰900元
8
113年9月13日21時8分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
北市監連裁字第28-A0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9
113年9月16日1時4分
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北市監連裁字第28-AA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
10
113年9月20日6時51分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南向北)外側
北市監連裁字第28-A0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