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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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9號
原告 耿思韻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A354246、51-ZFA354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7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7.5公里(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54246、ZFA354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11月11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2月13日分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A3542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竹監新四字第51-ZFA3542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於告當時因處於上班時間又路況不熟、車輛雍塞而晚下交流道,期間原告有緩慢前進,但因接近出口處又怕錯過出口匝道才不得已停下。懇請從輕量罰,尚需系爭車輛接送小孩上下學,懇請幫忙變更罰單項目及取消吊扣汽車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954號函復,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該車於前述路段在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中暫停,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且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7時55分27秒至7時55分34秒許在車道中暫停,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靜止狀態速差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態樣,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
(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裁決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被告依法作成吊扣車主汽車牌照吊扣6個月之羈束處分,應屬適法。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954號函、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2630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7、55、56、65至66、67至68、76、77至78、79至81及87至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107頁)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顯示日期為2024/08/1507:55:13。1、影片開始時間0秒,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於所在車道依序排隊;2、影片播放時間第3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即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車輛依序排隊、車輛煞車均亮起;3、影片播放時間第8秒,系爭車輛已超過檢舉人車輛,駛向檢舉人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左側,白色自小客車煞車燈持續亮起;4、影片播放時間第14至18秒,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煞車燈亮起,右後方向燈開啟),白色自小客車煞車燈持續亮起;5、影片播放時間第19秒,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上(煞車燈已滅,右後方向燈開啟),白色自小客車煞車燈持續亮起;6、影片播放時間第20秒,系爭車輛起駛向前,右後方向燈開啟,白色自小客車煞車燈持續亮起;7、影片播放時間第23秒,系爭車輛暫向前行駛而去,白色自小客車煞車燈持續亮起。」等情。從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出現時(即影片播放時間第3秒),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已踩煞車、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已形成連貫排隊之狀,系爭車輛卻開啟右側方向燈、執意欲向右通過穿越虛線進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甚至於影片播放時間自第14至19秒間,在系爭違規地點處之路況並無發生突發狀況下,無故暫停於車道上長達5秒,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未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無誤,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當時因路況不熟、車輛雍塞而晚下交流道,期間原告有緩慢前進,但因接近出口處又怕錯過出口匝道才不得已停下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於當時暫停車道上,且原告亦自承係為了不要錯過出口匝道而暫停於車道上、等待變換車道等情,益徵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上開行為,將使行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對於原告突如其來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之行為,勢必需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與權益,原告上開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八)至原告主張:希望從輕量罰,變更罰單項目及取消吊扣汽車牌照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九)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