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未依法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且受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延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獲釋放,共計被羈押長達八百七十七天之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立法者所以明訂此一限制,係因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而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即不在適用之列,此屬合於憲法之立法裁量決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揭。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八五一七號報告書以其素行不良,參加不良幫派,認其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及違反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結社罪等為由,解送至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聲請人是否涉嫌不法事證結果,雖經該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事證,並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局七四投偵字第六七六九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尚無疑義;惟查,本件聲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結果,確實與不良份子聚合恐嚇勒索及聚眾抽頭情事,以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嫌,且屬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一、二、四、六款之行為,亦有上開函文暨函覆被害人 吳春桃 等之調查筆錄數份在卷足參,而聲請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業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具釋票,旋於次日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將其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感訓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O三號影卷一宗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因涉叛亂、參與集會結社等嫌疑而受羈押之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縱有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亦係因受矯正處分所致甚明,而按前揭矯正處分,乃因聲請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此有卷附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獲釋放,亦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先予敘明。次按,聲請人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已如前述,然其既嗣經依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經裁定施以矯正處分,則參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曾受羈押,然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上開所受羈押之原因,尚涉及刑事案件,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要件不符,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精神,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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