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市場內,與肉販丙○○因委託殺鵝之事,發生口角,竟將丙○○之攤位掀翻,丙○○隨手以攤位上圓型小鋁盆內少許的水潑向乙○○,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圓鐵板凳毆打丙○○頭、手、身體,丙○○倒地後,乙○○仍不放過,持續毆打,致丙○○受有頭部後枕腫脹三X二公分、右頭皮腫脹二X二公分、右手擦傷三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有上開傷害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甲○○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黃榮標醫院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所以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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