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猴大 聖鐵尾明牌三十五張、五燈獎明牌一張、六合彩四十七號資料一本、香港開獎號碼單二張、紅藍筆各一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六合彩」賭風盛行,竟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鄉南安里牛墟市場,公然以 侯大聖 鐵尾明牌、五燈獎明牌、六合彩四十七號資料、香港開獎號碼單向不特定人解說「六合彩」明牌,以供簽賭「六合彩」,而以演說之方式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犯賭博罪。旋為值勤巡邏員警 吳振義李金昇 當場查獲,並於甲○○左後側褲袋及左上衣口袋內扣得三十四張 猴大聖 鐵尾明牌(未拆封)、左側前面褲袋內扣得五燈獎明牌一張(未拆封),及其手上拿有已拆封一張猴大聖鐵尾明牌、桌上有六合彩四十七號資料一本、香港開獎號碼單二張、紅藍筆各一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主講人,亦未販賣明牌,當時係有人將該明牌棄置於地,經伊拾起放入褲袋內,供自己參考用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天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振義、李金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在北港鎮牛墟市場何人以猴大聖鐵尾明牌、五燈獎明牌、六合彩四十七號等資料何人主講?答:)甲○○」「(問:提示照片上之桌子,在何處使用?答:)甲○○在牛墟市場用來講解明牌,現場有十多個人,桌上有以前開獎過的資料,是六合彩的」「(問: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物品何處拿到?答:)猴大聖鐵尾明牌三十五張,在左後側褲袋及左上衣口袋內查獲三十四張、五燈獎明牌,在左側前面褲袋內查獲,扣案中猴大聖鐵尾明牌有拆封過的,他當時拿在左手,其他三十四張沒拆封過,五燈獎明牌也未拆封,六合彩四十七號資料一本在桌上查到的,香港開獎號碼單二張,也是在桌上查獲」「到達時一群人就離開,甲○○離開照片所示的桌子一大步,將手上的猴大聖鐵尾明牌已拆封丟在地上,我們前往時由提防高處往下看,就看到他在現場主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以演說之方式解說六合彩明牌之事實。此外,並有警員當場於被告甲○○身上及桌上所扣得之三十四張猴大聖鐵尾明牌(未拆封)、五燈獎明牌一張(未拆封)、已拆封猴大聖鐵尾明牌一張、六合彩四十七號資料一本、香港開獎號碼單二張、紅藍筆各一隻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吳振義、李金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夙無嫌隙,倘非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以演說方式,解說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之事實,證人自無設詞攀誣之理。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扣案之猴大聖鐵尾明牌三十四張(未拆封)、五燈獎明牌一張(未拆封)、已拆封猴大聖鐵尾明牌一張、六合彩四十七號資料一本、香港開獎號碼單二張、紅藍筆各一隻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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