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其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在卷可佐,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四七九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然其於二次觀察、勒戒後,再度犯罪,並未戒斷其毒癮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經送驗結果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