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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