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二三六、一二三六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1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建物、B1部分長度一三‧一○公尺圍牆及果樹等作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二三六、一二三六之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佔用如主文所示土地建屋、築圍牆及種植作物等使用,顯無權佔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原告姐夫,其遭原告父親趕出家門,原告父親並無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在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父親購買而得,非無權佔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實施測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三六、一二三六之一號土地係其所有,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圍牆、種植作物等,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在七十五年間以二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父親購買而得,伊並無違法佔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為被告所建築、果樹等作物為被告種植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佔有等情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