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詎其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 陳建儒 (000年0月000日出生)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對撞,致陳建儒受有頭部外傷。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陳建儒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建儒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建儒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陳建儒受頭部外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陳建儒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陳建儒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