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分期付款購物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南投縣○○鎮○○路○○○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草屯站,向該站負責人乙○○稱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東芝牌三二五S七D型之電視機一台,雙方約定分十八期,每期支付二千九百六十元。丙○○當場簽發以其自己及其妻甲○○、其母丁○○○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及以其妻甲○○為申購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之「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各一紙,交予乙○○,作為價金之支付及保證按期繳款,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大同公司所有之前開型號之電視機一台交付與丙○○。詎丙○○於詐得上開電視機後,僅支付頭期款二千九百六十元,即不知去向,餘款均未按期繳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大同公司草屯站之負責人乙○○購買電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獄,服刑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出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綦詳;又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購買電視機當日繳交頭期款而已,其後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被告入獄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等三期之分期付款均分文未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出獄後,至告發人提出告發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亦未與告發人聯絡繳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辯因入監服刑而未繳分期款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繳款保證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証,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其妻甲○○、其母丁○○○之印章,並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一張,又偽造甲○○、丁○○○之署押,而偽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甲○○、丁○○○之繳款保證書,於簽發完畢後,交予不知情之乙○○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伊有得其妻甲○○、其母丁○○○之同意等語。經查,證人甲○○證稱:「之前有說要去大同分公司買東西,不知買什麼?」(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去年四、五月他有說要用我的印章、身份證,我也同意由他自己去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是我交印章給被告去辦,他有說要拿印章去買東西辦分期付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大同公司以被告丙○○、甲○○、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勝訴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一二六號),且因被告等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盜用甲○○、丁○○○之印章,並確有得甲○○、丁○○○之同意而使用其印章購買電視,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