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丙○○、乙○○夫妻於傷害案件訴訟中起爭執,竟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路附近,散發內容載有「男(是男人嗎?)子漢大丈夫敢作不敢當,為了為自己推罪,竟然不顧自己老婆的貞潔,要他老婆做偽證,拿他的老婆的貞潔開玩笑,此人是人嗎???˙˙˙(真的不知羞恥)。(附上法院判決書)」之文字所書寫之傳單,另夾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十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寄發數份予同村之 吳重儀 、 吳羅淡 、 黃溪岸 等人,散布上開足以毀損丙○○、乙○○夫妻名譽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乙○○夫妻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重儀、吳羅淡、黃溪岸、黃溪圳、 羅茂宜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傳單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一散布文字行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乙○○夫妻名譽之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單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