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駕駛SR-0六九一號自小客車於雲林縣○○鎮○○路○○○號前追撞騎腳踏車之 黃萬福 ,致黃萬福人、車摔出並撞擊停放路旁 黃美彩 所有之VU-七一四八號小客車,致黃萬福死亡,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處理在案,因肇事之SR-六九一號自小貨車無投保強制責任險,受害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本公司依同法之規定,自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追償。
(三)證據:提出死亡家屬領款收據、警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知道要還這筆錢,但我現在沒有錢可還,請求再給我一些時間。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死亡家屬領款收據、警局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美彩雖無過失,而應歸責於被告,惟按諸法條規定,事故被害人之受益人即訴外人 黃萬教 ,仍得直接向原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原告為賠償給付一百四十萬後,亦得代位行使黃美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所辨:經濟困難云云,究非法定抗辨事由,不能減免被告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