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雪雲
陳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家族前經神明指示,擇定於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 馬千 殿,由被上訴人陳雪雲、陳麗珠及上訴人、訴外人 陳襟 交於民國90年間依序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210萬元,藉系爭土地因遭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之機會,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討論後,決定以訴外人 陳昭旭 名義買受系爭土地,嗣如願得標。然因陳昭旭已另在他筆農地建有農舍,致無法再以其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為求 馬千殿 得以順利興建,遂將系爭土地改登記予其妻即 吳美瑢 所有,並以吳美瑢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詎因陳昭旭嗣突病危且投資失利,為免系爭土地遭波及,吳美瑢遂再以消極信託關係(即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改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嗣後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50、210分之100分別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時,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起,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權利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50、210分之1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雪雲、陳麗珠所有。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系爭土地係於90年10月26日由陳昭旭因拍賣取得所有權,93
年1月8日再由陳昭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吳美瑢,而實質上仍由陳昭旭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嗣因陳昭旭於94、95年經商失敗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美瑢為避債權人之催討及籌措資金,由吳美瑢與伊於95年6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2,051,400元之代價,出賣予伊,買賣價金係伊於簽約後,兩週內以現金支付,並於95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已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伊收執中。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然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且與不動產公示及公信原則相違,其訴於法無據。
㈡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後,方於98年3月17日擔任馬千殿籌建
管理委員會(下稱籌委會)之主任委員,參與開會,之前伊未曾參與馬千殿之事務及開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4至185頁):㈠系爭土地之購買款項共計21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陳雪雲出
資50萬元,並於90年10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為陳昭旭所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並於90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曾交付40萬元予陳雪雲,供購買土地款項之一。
㈢被繼承人 陳天數 於89年6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
陳昭旭、 陳襟交陳雪玉陳雪惠陳妍 妙,暨訴外人陳李銀料。上訴人及陳昭旭、陳襟交表示願給付60萬元予陳天數女兒(即被上訴人與陳雪玉、陳雪惠、 陳妍妙 )同意放棄繼承其父名下所有土地並蓋章者,其中僅陳雪雲同意並蓋章,上訴人及陳襟交遂各給付20萬元予陳雪雲,後因陳麗珠及陳雪玉、陳雪惠、陳妍妙不同意蓋章,陳雪雲遂於91年4月11日將20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
㈣陳昭旭將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3年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美瑢。
㈤吳美瑢於95年間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菇類生產作業室等建
物,於95年9月20日開工、97年2月6日完工,並於97年10月29日辦理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吳美瑢所有。
㈥系爭建物供土厝馬千殿使用,相關稅賦由陳雪雲支付。
㈦吳美瑢將系爭土地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㈧辦理上開第㈦項土地移轉之稅賦、代書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收執。
㈩如認陳雪雲主張有理由,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0分之50。
如認系爭土地拍賣之購買款項其中100萬元之權利義務歸陳
麗珠所有,而陳麗珠之主張屬有理由時,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0分之100。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雪雲、陳麗珠主張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5
0、210分之100分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屬實?㈡陳雪雲、陳麗珠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50、210分之100分別登記返還陳雪雲、陳麗珠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因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且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故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出名者並應於契約終止後,將以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借名者。
㈡被上訴人陳雪雲、陳麗珠主張:伊等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0分之50、210分之100分別消極信託(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5
0、210分之100究是否係陳雪雲、陳麗珠分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首開說明,自應由陳雪雲、陳麗珠先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陳雪雲、陳麗珠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即兩造、陳襟交,先借用陳昭旭、吳美瑢之名義登記,嗣因陳昭旭及農舍問題,再借上訢人名義登記,故借名登記關係已移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陳昭旭、吳美瑢已脫離關係,上訴人理當返還真正的出資者應有部分即陳雪雲210分之50、陳麗珠210分之100等語;查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伊出資購買款項210萬元中40萬元、陳雪雲出資5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並參酌系爭土地係於90年10月15日以拍賣為移轉之原因,及於90年10月26日登記為陳昭旭所有;陳昭旭又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3年1月8日移轉所有權予吳美瑢;吳美瑢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兄弟姊妹間共同集資購買之土地,只有系爭土地而已,且買地目的均為蓋廟使用之情;上訴人並於原審自承其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於97年9月23日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貸款260萬元交陳雪雲使用,約定貸款由陳雪雲繳納等情,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280、281頁、本院卷第93頁);吳美瑢於95年間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菇類生產作業室等建物,於95年9月20日開工、97年2月6日完工原因於97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吳美瑢所有;系爭建物供土厝馬千殿使用,可見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與出資之兄弟姊妹共同集資購買之情,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所出資之40萬元、陳雪雲出資50萬元,自均係購買(原審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分。
2.上訴人抗辯:伊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吳美瑢確實出賣系爭土地予 伊云云 。然查證人陳昭旭已於原審證稱: 馬府 千歲在75年間即指示要在系爭土地上蓋廟,但土地所有權人不願賣,一直到系爭土地遭拍賣時,渠等兄弟姊妹才說看誰要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陳雪雲聯絡的;要標時大家就講好誰要出資多少,投標的錢是兩造及證人陳襟交所出,誰要出資多少都是出資的人親口跟伊講的,陳雪雲出資50萬元、陳麗珠出資100萬元、上訴人出資40萬元、陳襟交出資20萬元,之後將錢交給陳雪雲,該4人只有陳襟交沒有跟伊說,剩下3人都有跟伊說要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1第276頁),及證人陳雪惠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第2次拍賣時才標到,價格是210萬元,這210萬元是陳雪雲出資50萬元、陳麗珠100萬元、上訴人40萬元、陳襟交20萬元等語為證(見原審卷1第399頁);及證人陳雪玉於原審證稱:
系爭土地係陳雪雲及陳昭旭說要去投標,因馬府千歲要在其上建廟,當初要標時四妹陳麗珠有告知伊,但因伊沒有錢所以沒有參與出資,他們要去標時,陳麗珠有跟伊說他們要出100萬元、大姊陳雪雲要出50萬元、上訴人要出40萬元、小弟陳襟交要出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第397頁)。又證人陳妍妙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標來的,當初要標時大姊陳雪雲有跟伊講此事,但因伊正開業資金不足,而未參與出資,伊知道系爭土地有得標,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是210萬元得標,而且是 李登皇 代書陪同去標,伊知道是陳麗珠用她先生陳 祿璽 名字出資100萬元、陳雪雲50萬元、陳襟交因較少回來也出資20萬元,上訴人是出資40萬元,210萬元出資額廟裡面都有寫出來,當初陳雪雲口頭跟伊講說要多少錢去標、每人出資額多少等,得標後在馬千歲供奉處也有張貼公告等語(見原審卷1第402頁),暨證人 陳祿璽 於原審證稱:因伊先前受馬府千歲幫忙,遂立願要捐獻100萬元,後來買系爭土地供建廟使用時,大姊陳雪雲至伊診所櫃台跟伊及陳麗珠說現在要買土地,伊遂拿出100萬元請陳麗珠處理,雖然100萬元是伊所拿出,但因陳麗珠幫忙很多,所以伊所賺的錢是跟陳麗珠所共有,而大姊陳雪雲在紅榜上書立係由伊捐獻廟地購買款100萬元,伊等夫妻有看到,且均不反對,所以將來捐字刻碑的名字是由伊捐獻這塊土地其中100萬元部分給神明等語(見原審卷2第10頁),復稽之陳麗珠並不否認 馬王公 購廟地明細表,及張貼在土厝馬千殿開臺馬府千歲紅榜之真正,而依馬王公購廟地明細表所載:「廟地購買陳志勇40萬元、陳雪雲50萬元、陳麗珠100萬元、陳襟交20萬元支付雲林地方法院(法拍)…」等文,及紅榜單上所載:「一、廟地取得:…敬獻廟地基金善士:陳志勇肆拾萬元整、陳雪雲伍拾萬元整、陳祿璽壹佰萬元整、陳襟交貳拾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1第367頁),雖陳麗珠與陳祿璽各自100萬元,惟證人陳祿璽嗣亦證稱:因要捐獻給馬府千歲,伊要讓與系爭土地購買款項其中100萬元部分之權利給陳麗珠,因帳冊係記載陳麗珠,所以登記給陳麗珠等語(見原審卷2第11頁),且陳麗珠亦表示同意受陳祿璽讓與系爭土地購買款項其中100萬元部分之權利予伊,該陳祿璽讓與之意思表示亦同時到達於上訴人,可見陳麗珠已因陳祿璽之讓與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購買款項其中100萬元部分之權利,雖上開購廟地明細表、紅榜之記載不一,然彼等夫婦間實際僅由陳祿璽交付100萬元,嗣由陳麗珠受讓陳祿璽該100萬元之權利,不影響陳麗珠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00之權利。是故兩造之兄弟姊妹、妹婿之上開證人陳昭旭、陳雪惠、陳雪玉、陳妍妙、陳祿璽等就系爭土地係為蓋廟,已各於原審證述出資情形(即由陳麗珠出資100萬元、陳雪雲出資50萬元、上訴人出資40萬元、陳襟交出資2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之理。
3.又證人陳昭旭於原審證稱:何以會找兄弟姊妹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從太祖以來供奉馬府千歲至今,子孫都受神明保佑,所以大家才同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蓋廟來供奉神明,當初投標時是以伊的名義投標,這是因為伊是擔任神明乩身30餘年,如同神明代言人,系爭土地只是先登記在伊名下而已,經過4位出資的人所同意的,伊並沒有拿錢出來,兄弟姊姊都知道,要標時就有講了,伊才協同代書李登皇去標系爭土地,標到後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1第276頁);證人陳雪玉於原審亦證稱:登記在陳昭旭名下,是因為陳昭旭是馬府千歲的乩身,所以登記在其名下,當初四妹陳麗珠有跟伊說要先登記在陳昭旭名下等語(同上卷第397頁);證人陳雪惠於原審證述稱:因陳昭旭是馬府千歲的乩身,大家有認同登記在其名下,伊是從姊妹處得知等語(見同上卷第399頁);證人陳妍妙於原審證稱:當初得標時有說要登記在陳昭旭名下,因陳昭旭是馬府千歲的乩身,伊想大家都會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402頁),再參酌上訴人亦直承斯時兄弟姊妹感情不錯,其所出資40萬元係為建廟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均供廟使用等情,暨兩造家族之人認為擔任神明乩身之人即係神明之代言人一事,亦不違背我國民間信仰之習俗等情節,兩造遂先登記予陳昭旭,將來建廟完成以獻給馬府千歲等情甚明,縱認上訴人無明示同意,其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上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出資款共計210萬元,其中50萬元、100萬元依序分別係由被上訴人陳雪雲、陳麗珠所出資(連同上訴人出資之40萬元),均先借名登記予陳昭旭等語,應非子虛。
4.被上訴人復主張:因陳昭旭名下有農舍,而無法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為使廟能順利興建,伊出資之人乃將系爭土地再改借名登記予吳美瑢,俾使能早日興建完成馬千殿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使用執照等為證,復有證人即土地代書李登皇於原審具結稱:93年間是陳昭旭過戶給吳美瑢,而以贈與方式做為移轉登記,是因夫妻間免稅,辦理時是陳昭旭一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而證人李登皇係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於原審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李登皇上開證詞為真實。證人陳昭旭復證稱:93年間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吳美瑢,是因土方已回填完畢,準備要蓋時要用伊名義去申請農舍,但因伊已申請兩間農舍,故無法再申請,因怕蓋廟沒有申請會違法,所以才移轉登記給吳美瑢,由吳美瑢再去申請農舍,是申請過後才開始蓋的,當初在移轉前兄弟姊妹就同意將共同出資購買的系爭土地再改以吳美瑢名義登記,後來移轉登記後召開馬千殿籌委會時也有再重申此事,上訴人也在場。是陳雪雲負責聯絡,說已聯絡好才去辦的,事後大家回家聚會時也都表示同意此事,上訴人也知道此事,因施工告示牌上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1第277、279頁);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以及經原審函詢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有關陳昭旭於93年間是否因其已申請農舍,而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再以其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等情,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函覆稱:「…說明…二查明事項如下:㈠附件所示使用執照係本所發給陳昭旭收執,其上所載補發原營建使字第044號使用執照,為起造人陳昭旭遺失營建使字第044號使用執照登報作廢後辦理補發,其內容即為附件所示使用執照。㈡陳昭旭係於81年申請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地上物為一農舍。
㈢依興建農舍規定,每人只能有一間農舍,故陳昭旭不得再以其名義申請在另筆農地建築農舍」等情,有該所107年1月24日雲水鄉工字第107000092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521頁);暨上訴人已自承其出資40萬元係為蓋廟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均供蓋廟使用等情,上訴人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上開蓋廟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陳昭旭名下已有農舍,而無法再次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渠等出資之人乃將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予吳美瑢,俾能早日完成馬千殿等情,尚屬有據,堪予憑採。
5.被上訴人又主張:嗣因陳昭旭病危且投資失利,為免系爭土地遭波及,渠等出資之人乃將系爭土地又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陳昭旭於95年5月5日因右側腦挫傷併腦膜下出血至該院住院,並於同年月6日接受開顱手術併清除血腫術後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8日轉至一般病房,直至同年月17日始出院等情(見原審卷1第297頁)。復依證人李登皇於原審具結稱:95年間是上訴人委託伊辦理,他拿吳美瑢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來委託伊辦理過戶,當時上訴人說要辦理過戶到他名下,伊跟他說用贈與方式需繳納稅金,如以買賣方式就不用繳納稅金,用贈與還是買賣他沒有意見,其他人並沒有到場,只有上訴人拿給伊辦理,之所以要過戶到上訴人名下,是因為陳昭旭的身體欠安住院,當時上訴人跟伊說陳昭旭身體不好,所以要過戶到他名下才可以保住這塊地,所以伊以較有利於上訴人方式即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到他名下,伊並沒有問吳美瑢是否同意此事,也沒有問她是否有拿到錢,買賣價格是伊按公告地價申報的,並不是上訴人告訴伊價格等語(見原審卷1第273頁),而證人李登皇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已依法具結,其所證述時點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序相符,自堪認李登皇之證詞為真實。證人陳昭旭尚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間投資6千多萬元與台糖公司合夥興建房屋,在蓋過程中腦出血,且恐投資6千多萬元不夠賠,伊遂將名下及所繼承父親財產,與吳美瑢名下宮廟的財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當時經濟不好,怕錢不夠,系爭土地會被拍賣,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事後經清算是足夠,後來透過訴訟才將伊及所繼承父親財產登記給上訴人部分拿回來。至於沒告系爭土地,是因為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這塊土地是公的,伊沒有權利要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當時伊臥病在床,兄弟姊妹返回舊家談好後,吳美瑢才將過戶證件交給上訴人辦理伊名下及所繼承父親財產,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是委託李登皇代書辦理,李登皇代書也有詢問伊可不可以,伊有答應。系爭土地第一、二次權狀都在伊處,第三次移轉登記時,包括伊名下及所繼承父親財產與系爭土地的權狀都在上訴人處等語(見同上卷第278頁);證人吳美瑢於原審證述:95年間因伊先生腦出血,身體及精神狀況不好,且在太保合資蓋房子,怕影響到伊先生名下財產及公的土地,因上訴人是大哥,所以伊先生跟大姊陳雪雲說要將這些財產寄在上訴人名下,當時上訴人也在場,也是這樣跟伊說要登記在他名下,所以伊才將辦理過戶證件交給上訴人處理,至於宮廟土地為何以買賣方式登記,伊不清楚,是上訴人去找代書辦理,後來要求上訴人返還公公留下的家產,他不返還,是以訴訟方式要回等語(見同上卷第283頁),相互以參,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5年間除陳昭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外,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亦移轉登記予伊之情,堪認系爭土地之所以由吳美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係因當時陳昭旭身體及財務狀況生變,為求保全系爭土地仍可繼續供廟地使用,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稱:陳昭旭之身體及財務發生狀況,根本與吳美瑢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予伊,要與常情有違,且係出於脫法行為云云。然因陳昭旭生重病並有財務危機,陳昭旭及吳美瑢夫妻名下之財產均有可能遭債權人之追償,而被上訴人等及陳昭旭、吳美瑢恐借名在吳美瑢名下之系爭土地,亦遭波及,遂改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是故被上訴人之主 張伊 等因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6.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收執中,且吳美瑢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稅、規費及代書費用亦由伊支付,如係借名登記,權狀應由陳昭旭持有,相關費用亦應由其負擔,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稅賦、代書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之情,然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其中40萬元既係由上訴人所出資,陳昭旭並未出資購買;嗣因興建系爭建物為能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而再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予吳美瑢,並以吳美瑢名義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則就陳昭旭而言,其認為上訴人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權利收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因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毋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其,尚符合常情。又因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則縱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稅賦、代書費用,乃事後是否再向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按出資比例分擔而已,尚難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支付移轉登記之稅賦、代書費用等情,即遽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一事,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0分之50、210分之100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應就其確有向吳美瑢購買系爭土地之情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以上開代書李登皇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自行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支付移轉登記之稅賦、代書費用等文件抗辯確有買賣關係,然如前所述,其抗辯無從憑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其向吳美瑢購買系爭土地之情,舉出反證以實其說,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即106年5月26日,見原審六司簡調卷第35頁)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陳麗珠以受讓與權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50、210分之100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雪雲、陳麗珠,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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