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鳳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原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鳳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鳳凰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依對方之要求變更其所指定之密碼)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11日打電話給 陳麗雯 ,謊稱其為陳麗雯之友人,因有支票款項之問題,亟需向陳麗雯借款周轉,陳麗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石鳳凰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5月12日打電話給 張立羽 ,自稱為網路或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購買12枝拖把,應將玉山銀行轉出功能解除,致張立羽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分別轉帳2萬9988元、2萬4000元、3萬元、6000元匯入石鳳凰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一空。
(三)嗣陳麗雯、張立羽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鳳凰、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鳳凰固坦承有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提供帳戶不是用帳戶換取金錢,是被告說要查核帳戶、金額才可以求職,所以被告是要用來求職,不是詐騙,被告本來就是低收入戶,他也是需要工作,需要錢而交出帳戶,他謀取的是工作不是錢,被告也是被害人角色。⑵被告自98年受身心疾病所擾並接受治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後神智是不太清楚的,所以被告無法清楚告訴偵查檢察官說他是為了求職而交付帳戶,被告在疾病影響下,已經忘記當時的情況,被告也是在出院後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戶,被告無販賣帳戶之故意,被告目前身心狀況仍不佳,亦有持續就診,被告學經歷非高,為原住民,住在鄉下地方,請斟酌被告之低社經地位而科以刑責,真正應該抓的是車手,被告可罰性甚低,依刑法第57、59條審酌其情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麗雯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陳麗雯之友人,因有支票款項之問題,亟需向陳麗雯借款周轉,陳麗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石鳳凰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張立羽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路或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復謊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購買12枝拖把,應將玉山銀行轉出功能解除,致張立羽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石鳳凰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麗雯、張立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陳麗雯106年5月1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立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立羽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陳麗雯、張立羽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本案行為之前,曾在於7-11便利商店、加油站、便當店工作過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且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帳戶不是用帳戶換取金錢,是對方說要查核帳戶、金額才可以求職,所以被告是要用來求職等語;另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寄給一個在臉書上認識的人,對方說幫他們貼臉書推銷產品,說要我把存摺和提款卡寄給他們,就可以賺錢;認為不符常理,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生病沒辦法賺錢,看到臉書上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就寄過去了等語(見偵4954號卷第4-5頁)。然就被告前開所述,其為謀幫他人「貼臉書推銷產品」之職,然上開謀職為何須提供帳戶查核,一般人鈞可發現與常理不符,實足啟人疑竇:況且被告亦坦認先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顯然可知對方取得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係為用以存提現金、轉帳之用,與帳戶查核並無關聯,被告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益徵被告於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已查覺事態有異、不妥,縱為求職之故,惟已經權衡後,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則其對上開帳戶將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難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難以採憑。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神智不太清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自陳於案發期間內係以上網方式得知廣告資訊,並以LI
NE、臉書等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被告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清楚記憶其係在臉書看到廣告等資訊後,為求職賺錢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出上開存摺、提款卡等過程,並說明該期間內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之對話資料已刪除等情節(見偵4954號卷第4-5頁、35-36頁),足見案發期間被告意識狀態係屬清醒,應無疑義,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陳麗雯、張立羽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張立羽部分)未及審究,容有未洽。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惟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罹有恐慌症、躁症發作等疾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8-45)在卷可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係因罹病無法工作,亟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罹刑典,雖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但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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