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彥暉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述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雖據聲請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明確供稱:扣案的毒品是106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取得,尚未施用等語於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非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暨持有之物,而係另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觀諸聲請意旨,除未載明被告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及經過外,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持有毒品之犯意,此部分尚難認已由檢察官併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