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彭清森與告訴人 彭金鉛 係 宗親 關係,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鎮○○○○○路邊,處理宗親殯喪事宜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彭清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彭金鉛之臉部,致告訴人彭金鉛受有鼻部挫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視網膜水腫、結膜下出血併眼眶周圍淤血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金鉛告訴被告彭清森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清森已與告訴人彭金鉛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彭金鉛於107年5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本院竹北簡卷第19頁、第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