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豐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復興路1段與健康路2段岔路口欲左轉健康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限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口左轉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以致沿對向車道駛來、由 潘昭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潘昭男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延遲性血胸、左側鎖骨與肩胛骨骨折、以及左手肘與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昭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清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逆向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東向車道上,以及告訴人潘昭男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因煞車失控滑倒,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逆向行駛在該車道上,然告訴人跌倒並非是因為伊之因素,而係為閃避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小客車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復興路1段與健康路2段路口,搶先左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東向車道)上,以及告訴人沿該對向車道駛來,在前開路口煞車失控滑倒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4頁、5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4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審諸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駕車沿復興路1段一般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當時復興路1段往東方向為綠燈,我左側有一部自小客車與我同方向行駛,突然看見一部自小客車沿我車道前方東往南方向左轉行駛,我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致我車自摔倒地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
5頁),復參以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以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實違規逆向停車於復興路1段之路口附近,且在上開路口前方數公尺即已違規起駛、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並欲在該路口左轉彎,而告訴人機車見被告之小客車佔據在前方車道,隨即緊急煞車欲避閃,並因此失控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勢,堪認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未直接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或兩車間尚有相當距離而卸免被告之罪責。
(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本件肇事分析略以「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監視器及路過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時間天氣下雨路面濕滑,肇事點為復興路1段與健康路2段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依標示標線順向行駛並注意岔路口來車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監視影像中看出,一開始林清豐駕駛自小客車即違規且逆向停車於復興路1段岔路口,畫面時間第29秒,林清豐自小客車開始逆向起駛,當時號誌綠燈車輛仍多通行,畫面時間第36秒,潘昭男駕駛普通輕機車,看見對方逆向而來左轉彎擋住其車道,應是驚慌緊急煞車,又其機車前後輪剛好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白寬線,下雨濕滑操作失控不穩打滑摔倒,另由後車行車紀錄影像看出,畫面時間08:57:22潘昭男駕駛普通輕機車靠右行駛於復興路,
08:57:30前方號誌綠燈,潘昭男機車進入岔路口,前方可看到林清豐駕駛自小客車起駛逆向而來,08:57:33潘昭男機車煞車摔倒約距離7-8公尺,本案雖尚有其距離,然潘昭男機車緊急煞車與林清豐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逆向起駛左轉彎,擋住對向車道致其驚慌急煞,有其因果關係,然其煞車摔倒,乃因天雨路面濕滑,前後輪剛好於行人穿越道白寬線上,致其打滑失控摔倒,本會認以雙方均有疏失為肇事原因。」;是其鑑定意見為「一、林清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路邊逆向車道起駛左轉彎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潘昭男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急煞操作失控打滑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4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52975號函及所附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益證被告確有逆向停車在上開路口,且起駛時搶先不當左轉彎並逆向行駛於車道之過失,至屬明確;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小客車擋住其前方車道,為避閃該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復因路滑而失控摔倒,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四)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時正超越其左側小客車,其係為閃避左側之小客車始會自摔,與伊無關云云。然觀諸本件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7至1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機車行駛時雖有逐漸超越左側小客車之情形,然兩車始終保持一定之距離,該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無何偏駛之狀況,直至告訴人發現前方車道突遭被告小客車佔據,始有緊急煞車之舉,並因其機車駛至白寬線以及天雨路滑以致自摔之情事,況參以該機車係向左側傾倒,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為閃避左側小客車始自摔肇事,衡諸常情,亦應向右方閃避並傾倒,始符合物理慣性,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小客車確有路邊逆向車道起駛左轉彎不當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 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恣意違規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並貿然在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各4歲、9歲之子女、家中倚賴其與配偶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