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被上訴人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玻璃處理設備一套,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lO8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31日至伊公司安裝玻璃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於同年4月9日起開始打料試車,然卻陸續發生風車本體與葉片嚴重受損、控制箱自燃燒毀、刀具嚴重磨損等諸多故障情形,經多次檢查、維修仍無法解決問題,故遲遲無法交機驗收完成。嗣經伊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設備中之強力粉碎機YA-840A(下稱系爭粉碎機)僅能處理塑膠料件,根本無法用於處理玻璃料件,始知遭被上訴人所蓄意欺騙。又伊發現實情後業於106年9月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2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08萬元,惟被上訴人收受後竟回函推託辯稱係因伊所處理之玻璃材料特性導致鋼材耗損、堵塞網孔,而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然本件買賣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佯以能提供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與伊簽立系爭合約書,實際上卻交付僅能處理塑膠料件之設備,顯然自始即有意詐騙,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締約並交付買賣價金108萬元,於此,伊自得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亦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自應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㈡又縱認伊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能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其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之瑕疵,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併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8萬元。
㈢爰依前開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暨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當初前來詢問系爭設備時,表示該公司以「甩式粉碎
機」將體積較大之「玻璃+塑膠」混合物予以前置粉碎分離後,仍為30mm之半成品,顆粒過大無法使用,此半成品須事後再以伊之系爭設備予以攪碎、製成更細小之成品,才能和以混凝土,以作為掩埋之用,故上訴人對系爭設備規格之需求絕非懵懂無知。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上訴人即已指派其○○即訴外人 張富傑 三度親自到伊廠區內,由伊之員工即訴外人 林璟汶 陪同測試系爭設備,三次測試過程中,為擇定系爭設備應配置何種規格之篩網為宜時,張富傑親自帶來上訴人之物料當場測試,先後測試過「4mm」、「6mm」、「8mm」三種規格之篩網,直到上訴人及張富傑滿意測試結果後,最後才折衷決定「6mm」規格最佳,故而系爭合約書才特別載明強力粉碎機,說明2.網孔「6mm」。兩造方於106年2月6日正式簽立系爭合約書。因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用途係在二度攪碎體積約為30mm「玻璃+塑膠」半成品混合物,該兩者為極端之物料,因廢玻璃係經1200度燒製而成,易碎且非常鋒利,易於耗損粉碎刀,而廢塑膠則為軟質物料,粉碎刀一經耗損則不易切斷塑膠,將導致堵塞網孔,因此上訴人才據伊之建議另行加購一組YH-840A粉碎刀SKD11(固定刀8支、迴轉刀12支)及一組6mm圓孔篩網(材質S-400),此觀之系爭合約書後半部所載自明。
㈡106年3月24日再由張富傑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各項規格逐一
驗收並簽署「廠內驗收合格證」,並於書末以備註方式載明付款方式及同意以此驗收合格證作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同年月31日伊前往上訴人廠區完成系爭設備安裝,亦經張富傑○○在「出貨單」上署名簽收無訛,顯示伊不僅完成安裝並經張富傑驗收完畢;嗣後同年4月24日伊更派人前往上訴人處第一次免費拆裝研磨粉碎機YH-840A內之粉碎刀,此亦有張富傑○○之署名簽收,顯示系爭設備一經交付後,上訴人確已使用系爭設備運作。而於106年4月9日發生風車本體及葉片受損情事,但其受損原因經兩造會同伊之協力廠商億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莊政諺 先生會勘結果,認為係因系爭合約書「輸送收集設備」欄所載,上訴人原本屬意之風車規格僅為「10匹馬力」車(吸力較弱),且裝置在系爭設備「前端」部位,如此設置容易黏附攪碎後之玻璃導致風車本體及葉片受損,既經查明損害原因後上訴人即同意決定改採「20匹馬力」風車(吸力較強),並將該風車改裝置於系爭設備「後端」部位,因此衍生之額外費用9萬元,並由兩造及億裕公司三方面各支出3萬元。嗣於106年6月15日,上訴人通知「控制箱燒毀」情事,惟自106年3月31日驗收至同年6月15日通報止,系爭設備業已運作近二個半月,從未發生控制箱燒毀之情事,顯示在106年6月15日以前,控制箱皆正常運作,該控制箱燒毀儘管與伊無關,伊仍本於服務精神,請協力廠商弘駿企業社 陳文忠 於106年6月23日、7月18日兩度偕同工程師前往上訴人處查明燒毀原因,初步研判結論:⑴短路事故造成燒毀、⑵電源端無加裝無熔絲開關保護、⑶最前端總開關並無提供應有保護、⑷如需進一步分析請上訴人將盤體寄回拆解研判等,均無一與系爭設備有關。至上訴人稱「刀具磨損」瑕疵乙節,則早已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即為上訴人所預知屬於正常磨損之消耗,此觀之其另行加購一組YH-840A粉碎刀SKD11(固定刀8支、迴轉刀12支)及一組6mm圓孔篩網(材質S-400)情事自明,上訴人焉能據此主張伊詐欺或應負物之瑕疵責任、或一部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等情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06年2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設備,約定價金1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至上訴人處安裝系爭設備,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08萬元,尾款12萬元尚未支付。
⒉張富傑於106年3月24日所驗收簽名之廠內驗收合格證書為系爭合約書之附約。
⒊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開始打料營運,於106年4月9日陸續發生風車本體與葉片受損、控制箱燒毀暨刀具磨損情事。
⒋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17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萬元買賣價金。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08萬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
質之瑕疵,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0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係於106年2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玻璃處理設備一套,被上訴人業於106年3月31日至上訴人處安裝系爭設備;上訴人業已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08萬元,尾款12萬元尚未支付;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開始打料營運,於106年4月9日陸續發生風車本體與葉片受損、控制箱燒毀暨刀具磨損情事;張富傑於106年3月24日所驗收簽名之廠內驗收合格證書為系爭合約書之附約;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2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萬元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設備損壞照片、存證信函、廠內驗收合格證、出貨單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08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方式,佯稱以能提供處理
玻璃之回收設備,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實際上卻交付僅能處理塑膠料件之系爭粉碎機等語。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購買系爭設備前,曾派其○○張富傑攜料至被上訴人工廠三次,對於所欲購買之系爭設備進行測試後,方選定系爭設備之詳細規格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設備已於106年3月24日經上訴人之○○張富傑所驗收,並出具廠內驗收合格證等情事,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委由其○○張富傑至被上訴人處進行三次測試後,方選定欲購買之設備及規格,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買受系爭粉碎機,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要購買之設備須能處理玻璃,且系爭
合約書上亦記載「玻璃處理設備」,惟系爭粉碎機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派其○○張富傑至被上訴人處對欲購買之粉碎機設備進行測試三次,從張富傑所攜之30㎜物料當場測試,先後測試打碎成「4mm」、「6mm」、「8mm」三種規格,最後決定「6mm」規格最佳。此即以該規格為訂約之依據,有系爭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張富傑會選定系爭粉碎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粉碎機應能打玻璃,且可以打成「6mm」規格,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否則張富傑經過三次測試,何以會選定購買系爭粉碎機?此據張富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確實有帶原料去測試?)有,我們帶了四次左右去測試。」、「(問:你們去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機械的測試時,你們是如何測試?)一開始是少量的測試,等老闆跟他們說合約談好之後,我們有拿大量的去測試。」、「(問:少量測試的目的是要為了確認要買哪台機器嗎?)是要確認破碎的粒徑。」、「(問:當初簽約之前,有討論機器的規格及功能?)就是YH-840A的機械。」、「(問:你們驗收主要是驗收什麼?)打料。」「(問:有無達到你們要求的粒徑?)對。」、「問:還有驗什麼?)機器整體的外觀。」、「(問:故你也是確認無誤才在驗收單上面簽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至118頁)。況系爭粉碎機亦已交付並經上訴人實際使用操作多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並驗收運作後,於106年4月9日發生
風車本體及葉片受損情事,經億裕公司維修且上訴人同意變更風車設計,該衍生之額外費用由兩造及億裕公司平均負擔等語,此部分兩造均未爭執。上訴人嗣僅主張變更設計後,於106年6月13日控制箱即燒毀,系爭設備無法使用云云。據此,如系爭粉碎機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則在發生上開風車本體及葉片受損之情事時,上訴人為何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粉碎機不適合打玻璃而受有詐欺,卻同意以變更風車設計處理上開受損情事,益見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粉碎機,實不足採信。
⒌依上,上訴人不能證明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
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以其已撤銷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08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約定購買之設備要能處理玻璃,且系爭合
約書上亦記載「玻璃處理設備」,而系爭粉碎機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玻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之瑕疵,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08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所明定。惟所謂給付不能,是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之謂。故如債務人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為給付並無欠缺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即不能指為給付不能或有物之瑕疵,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張富傑來院證稱:「(問:當初簽約之前,有討論機
器的規格及功能?)當初林老闆只跟我們說,刀具可使用半個月再磨刀,我們也是看到此。」、「(問:當初簽約之前,有討論機器的規格及功能?)就是YH-840A的機械。」、「(問:在討論過程中,有無說到你們需要營運幾個小時?達到何效能?)有,我們要求正常八小時,以八小時來計算。」、「(問:驗收時有無發現系爭設備有任何問題?)因問題在內部,而非機械外部,故我無法判定機械內部有無問題。」、「(問:你們驗收主要是驗收什麼?)打料。」、「(問:有無達到你們要求的粒徑?)對。」、「(問:還有驗什麼?)機器整體的外觀。」、「(問:故你也是確認無誤才在驗收單上面簽名?)是。」、「(問:等安裝後才發現刀片無法像被上訴人所言可用到15天?)對。」、「(問:風車也一直磨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頁)。惟據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過刀具可使用半個月再磨刀及上訴人所要求之營運效能。按「系爭設備每天營運8小時,而刀具可使用半個月再磨刀」,此應為上訴人所最重視之工作效能,何以其不在訂約時列入,要求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設備應能達到上開之營運效能,始能謂給付合乎債之本旨。然系爭合約書並未有此約定。至於工作之效能問題,據證人林璟汶(被上訴人之維修工程師)來院證述:「(問:你有負責玻璃處理設備的相關項目?)有,他們帶料到公司試機及到他們公司安裝機器。」、「(問:他們有決定採購何規格的粉碎機?他們當天對規格有無特別要求?)沒有,因他們來,我們就負責把物料用到粉碎機裡面,出來的結果跟他們要的結果是一樣的,後來他們就回辦公室,細節就是老闆間的商談。」、「(問:當時有無聽到他們(東元公司)的人員講到,此機器是要使用8個小時?)沒有。」、「(提示YH-840玻璃處理設備合約書,問:此契約的內容有無跟上訴人當天試機要求的規格相符?)沒有相符,我們只有試粉碎機,我們試機的是比較小台,他們要求的840A在我們公司算是較大型的,他們來公司試機,但因我們公司沒有庫存,故是用比他小一型的粉碎機試機,但功能都是一樣的。」、「(問:你有參與設備完成後的驗收?)有。」、「(問:如何進行驗收?)他們帶物料來試。」、「(問:驗收時所試的機器有跟合約的內容相符?)一樣的。」、「(問:試機完之後,你們是否要把機器運到上訴人廠內做組裝的動作?)對,我們要事先把機器拆解,裝車才運到上訴人公司。」、「(問:裝機完後當天的試機狀況?)約10、20分鐘而已,他們投料,但出料之後沒有東西可以裝出來的物料,因風很大,故有很多粉塵,故試到一半就停機,他們認為這樣就可以了。」、「(問:此時上訴人有無說他們機器要使用8個小時?)好像沒有說,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沒有說。」「(問:…你們當初設計粉碎機的目的是針對什麼材質?)材質有很多,例如塑膠、電線、電纜、纖維質、魚鱗片、生化。」、「(問:都是以塑膠類為主?)塑膠類比較多。」、「(問:玻璃設備的粉碎你們有作過嗎?)有,且是作整套的,例如汽車玻璃出來粉碎打成塊狀、再成粉狀、壓解成玻璃磚、再進烤爐,這是整套的設備。」、「(問:此套設備名稱?)粉碎玻璃設備系統。」、「(問:不是系爭的設備?)類似的,此粉碎機只是中間的一段而已。」、「(問:打玻璃的話,刀片的耗損率高嗎?)非常高,故他們來公司試機第一天,試完機到會議室跟老闆會談之後,他們○○有出來,老闆有叫我進去帶○○去看研磨機,就是專門研磨刀具的,他們本身就知道刀耗損率非常高,他們認為叫我們從南部到北部換刀的話很麻煩,故他們認為自己研磨刀具就可以了。」、「(提示原審卷第17頁,問:每小時工作量要達到一噸,當初有約定這樣?)這不是我的權限之內。」、「(問:一般做玻璃處理設備時,風管是否要特別處理?是否要厚一點或材質有特別要求?)風葉在我們測試裡面是沒有加厚,因在裡面都很順,他帶來的物料不多,故他們測試時他們認為是可以的。」、「(問:故當時沒有考慮到風葉是否會提早損害的問題?)是。」「(問:還是沒有測試到這一項?)應該是沒有測試到。」、「(問:是否因為它在裡面看不到?)對,但後來有加厚,因後來知道有此問題故有再協商,有再做一個加厚的9㎜或12㎜的葉片,之後他們做起來就很順。」、「(問:你們有出玻璃處理設備給其他廠商的名字,可否提供廠商名字?)在大陸,台灣的也有,但我忘記名稱了。」、「(問:刀具的材質?)SKD11,這算蠻硬的,但硬度我忘記了。」、「(問:既然這麼硬,為何切玻璃刀具就耗損厲害?)耗損刀具厲害應該他們之前來試機時就知道,像我們公司有跟別家廠商(下稱A廠商)簽約,A廠商第一次刀具耗損率比上訴人還快,A廠商將150公斤的料丟進去,刀就耗損掉了,故我們公司跟A廠商簽約,約定我們一週換一次刀,且A廠商工作一個禮拜總小時數不到10小時,耗損率就這麼高。」、「(問:切什麼?)切IC晶片。」、「(問:故你們每週都要去A廠商換刀?)對。」、「(問:你們去換刀才發現A廠商一週工作才10小時而已?)對,應該雙方面都知道,因他們(A廠商)來我們公司看磨刀的機器。」、「(問:看磨刀機器跟耗損率有何關係?)當時就有講。」、「(問:一組可以磨幾次?)一組可4到5次。」「(問:當時他們去你們公司試機時,你們已經有跟他們說刀具耗損率很高嗎?)對,他們都知道,故他們才特別來看磨刀的機器。」、「(問:切塑膠是否比較不會磨損?)基本上一個半月以上。」、「(問:切玻璃耗損率就很高?)像大陸那套耗損率就沒有那麼高,此是切汽車玻璃,因他們也是自己買一套專門自己磨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雖系爭合約書上有載:「網孔6mm,每小時工作量1000KG」。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粉碎機之工作量無法達到每小時1000公斤,僅爭執刀具磨損率過高乙情,惟刀具磨損率高早在簽約之初被上訴人即已告明,且由林璟汶帶上訴人之○○張富傑參觀專門研磨刀具之研磨機。準此,系爭設備確能粉碎玻璃及塑膠,僅是刀具磨損率高,而刀材係使用日本SKD11(合金工具鋼),特性為屬於高碳高鉻合金鋼,具極高硬度即適切的韌性。此應係上訴人所明知,是難認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可言。
⒊又證人莊政諺(即億裕公司負責人)來院證謂:「(問:風
車部分是被上訴人跟你們訂購?)是。」、「(問:他們訂購時,有無說要輸送什麼物料?)粉塵類。」、「(問:有無特別說明會輸送玻璃碎屑?)有說是玻璃、塑膠碎片之類的。」、「(問:你接到時你就知道設計上要抽這些東西?)是。」、「(問:既然知道要抽這些東西(玻璃+塑膠碎片),你在風扇及輸送管有無特別加強?)有。」、「(問:為何還會出現風扇被打壞、鼓風機損壞的情形?)可能是碎片之類磨損較嚴重。」、「(問:既然知道是要抽玻璃、塑膠碎片,為何還是這樣設計?)原本就是這樣製作。」、「(問:可否說明倒灌風?)物料掉下來之後,要由抽風機吹風送至輸送管至集塵桶裡面,倒灌風是因為風量太大,由粉碎機的下料桶跑風上去。」、「(問:你們去處理倒灌風是去調整風量?)是。」、「(問:調整完風量之後,你們會再試機?)會。」、「(問:你們試機的結果,至少試機當時就沒有發生倒灌風的問題?)倒灌風的問題調整之後就沒有那麼大。」、「(問:直到6月12日你們最後一次去調整倒灌風,當天調整狀況?)OK的,就是沒有看到其他粉塵再吹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由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予上訴人,其間雖有操作上之瑕疵,然被上訴人確已盡力去調整系爭設備,使符合工作須求。
⒋另證人陳文忠(即弘駿企業社業務員)亦來院證稱:「(問
: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出售玻璃設備給上訴人?)當時不知道,後來說控制箱有燒掉,叫我去處理,我還跑到上訴人處,我們還請控制箱之製造廠東元電機去那邊勘查二次,發現控制箱裡面有一些青苔,這是環境造成短路,因他們放在哪裡我們不知道,當初我們去檢查時已經燒壞掉了,他們覺得可能是我們東西不好,但是我們的東西是東元電機(股票上市公司)的東西,都有經過認證等,故我們派東元電機的工程師下來檢驗,發現一些青苔的問題。」、「(問:在現場你發現控制箱造成燒燬的原因有哪些?)粉塵、濕氣、環境等因素,這些會造成青苔,我都請東元電機的人從淡水下來看,還下來二次。」、「(提示原審卷第21頁的報告書,問:此份報告是如何來的?)東元電機出具的報告書,此是製造公司出具的。」、「(問:這可以用多久?)正常使用下是大概半年。」、「(問:本件是用多久就壞掉了?)因這是環境造成,有很多因素的影響,例如濕氣等,因我們的東西都一定要試車才會出去。」「(問:本件是用多久就壞掉了?)他們是沒有講,當初我去查出貨單,我是去年出貨給他們,但他們什麼時候出去我不知道。」、「(問:報告書上面提到鐵屑或雜物灰塵會導致短路,這就是你講的環境因素嗎?)對,但這是東元電機工程師說的,不是我說的,我只是作買賣而已。」、「(問:青苔在哪裡?)有螺絲的部分有青苔,有粉塵會造成短路而燒壞掉,我們東西都是測試之後才會出來,我們去看時都已經燒掉了。」、「(問:青苔是潮濕產生的?)對,潮濕才會產生青苔。」、「(問:對於控制箱燒燬,貴公司有跟兩造公司進行協商或提出方案?)有,但按照道理我不應該賠,我是想說我們有誠意,賠償他們一個新的,但有告知他們環境因素要改善才行。」、「(問:一般入電的部分是否還要放一個無熔絲開關?)按照道理講應該要,這樣才可以有保護作用。」、「(問:這個無熔絲開關作用是否在因青苔或粉塵造成短路時,整個控制箱的電力會自動跳脫,就不會燒燬?)這要看電流,若很大還是會燒掉。」、「(問:控制箱是誰安裝到機器?)被上訴人公司。」、「(問:控制箱的電力設備也是被上訴人公司設計的?)對。」、「(問:控制箱本身原本是沒有安裝無熔絲開關?)本來就沒有安裝。」、「(問:若有安裝無熔絲開關,可否免除證人剛才所說因環境因素造成燒燬的原因?)無法避免。」、「(問:若今天是因粉塵、濕氣造成的燒燬,跟無熔絲沒有關係?)這不是我講的,這是東元電機報告上 張國騰 先生有寫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顯然,控制箱之燒毀有其環境因素使然,被上訴人已盡力協助處理,且供貨廠商願再免費提供新的控制箱予上訴人,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所在意者乃刀具耗損率過大之問題,此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
⒌核系爭粉碎機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只適合打塑膠,不適合打
玻璃,已如上所述,且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設備名稱為「強力粉碎機YA-840A」,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之系爭粉碎機之名稱為「強力粉碎機YA-840A」,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書提出給付,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依約提出給付,或無法提出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價值、品質、效用之設備,而構成給付不能或物之重大瑕疵,僅因刀具耗損率過大,無法滿足上訴人潛在之期望,惟上訴人之潛在期望並未書明立據於系爭合約書,或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刀具使用之久暫等,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亦無從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08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方式,佯稱以能提供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實際上卻交付僅能處理塑膠料件之系爭粉碎機情事,先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外,次主張依給付不能與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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