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106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與 涂皓鈞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薛竣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李侑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與藏匿於大陸地區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警察、檢察官等人員,向甲○○訛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致諸多民眾受騙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需凍結監管其名下帳戶,請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並依指示等候通知時,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丙○○、被告,先行至附近超商收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由 蔡家宸 出面訛稱係檢察官派遣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則於交款處附近把風,防止遭人逮捕,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丙○○,丙○○則於收受甲○○交付之款項後,再將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交付甲○○收執,以示收訖前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相關人員,丙○○嗣後再將所取得之250萬元交付予李侑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丙○○、涂皓鈞、薛竣豪、李侑霖等人,與藏匿於大
陸地區之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警察、檢察官等人員,向甲○○訛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致諸多民眾受騙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需凍結監管其名下帳戶,請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並依指示等候通知時,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丙○○、被告,先行至附近超商收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再於106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由蔡家宸出面訛稱係檢察官派遣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則於交款處附近把風,防止遭人逮捕,致甲○○陷於錯誤,而將25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丙○○,丙○○則於收受甲○○交付之款項後,再將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交付甲○○收執,丙○○嗣後再將所取得之250萬元交付予李侑霖,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28號、106年度偵字第94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於107年1月18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4日士檢清文106少連偵50字第882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104頁、第120頁)。
㈡而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之事實,均係為被害人甲○○於106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遭詐騙250萬元,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06年9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5日宜檢定忠106偵4832、5055字第1069912561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