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23、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內,因買賣糾紛,與人發生鬥毆,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檢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及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揆以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害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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