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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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辜郁雯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法定代理人 狄剛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徒以原審有不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復未對其提出之天主教法典等資料暨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台北教區)章程第五條所稱之「處分」祇限於物權行為等情說明其理由,又對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已默認「狄剛」代表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等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或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本件依據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章程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及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法人登記全卷以觀,系爭協議書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既為「 賈彥文 」而非「狄剛」,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財產之變更或處分已得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董事會通過,「狄剛」亦無代理之權限,現其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更否認該協議書為有效,自不得僅以單純之沈默遽認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有追認之意思表示,具見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台北教區部分並非由法定代理人代其法人機關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先、備位聲明,即非有據,均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