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搶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郭雅玲黃瑞嬪陳茉莉 及證人 陳孟興 之指證,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等證據,並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係朋友林俊榮所犯而委由其出面擔罪云云,惟為證人林俊榮所否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與林俊榮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證實係上訴人說謊,而林俊榮並未說謊,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以扣案之贓物,均在上訴人手提包及其住處查獲,而證人林俊榮住處並未經警查獲任何贓物,且被害人黃瑞嬪證稱其遺失之行動電話由某女子持有使用,且該女子稱行動電話係盧姓男子所交付等情;綜酌上開論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第一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廣福國小一年級二十一班老師,以證明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土城市○○路廣福國小接就讀該校一年級二十一班之小兒子返家,並攜帶學費向該老師註冊,當時不可能在三重市○○路○○○巷○○號前犯案;該老師到庭證稱有必要返校詳查註冊單據之日期,始能確認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真實,第一審未再以傳訊,詳加釐清;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黃育琴吳惠芳 ,以證明黃瑞嬪失竊之行動電話是由林俊榮直接轉讓予黃育琴,而非原判決所記載「係盧姓男子所交付之情」,原審未予傳喚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偵辦本案之警員執行搜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故其非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即不得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㈢、上訴人自始至終辯稱:為警查獲之信用卡等物品,均為林俊榮所交付保管等語,林俊榮在他案羈押期間,曾私自寫字條傳遞予上訴人,並以金錢按月支付為條件,要求上訴人承擔本案刑責,而原審僅憑林俊榮之證詞,即否定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警方並以人為因素引導錯誤之調查方向,誤認林俊榮與本案無涉;至證人陳孟興雖指認上訴人即是搶奪之人,但上訴人已提出不在場之證明,原審在未完成調查程序之前,尚不能據此而認定上訴人有搶奪之犯行,原審所為之論斷,與事實不符,審判過程亦有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搶奪被害人郭雅玲、黃瑞嬪、陳茉莉等三人財物犯行,已有所論斷;況證人 酈春如 (即廣福國小一年級二十一班導師)在第一審調查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辦法證明盧先生(指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是否有來找我談論他的小孩」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四頁正面);且上訴人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有將贓物手機交給我女朋友( 黃佩華 )使用,我另外申請門號使用,但是我女友誤用被害人黃瑞嬪的門號」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一頁);故原審縱使再傳喚證人酈春如、黃育琴、吳惠芳予以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未於理由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仍不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㈠,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卷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已記載警方係在上訴人同意配合下,始在上訴人住處起獲被害人所有遭搶奪之信用卡等物品等情,此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故縱使警方起出上開信用卡等贓證物時,未出示搜索票,惟既經上訴人同意下,則上開為警搜索起出之信用卡等贓證物,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觀點,尚無逾越比例原則,自難認無證據能力;則上訴意旨㈡,亦不能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此部分之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普通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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