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因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假釋,猶不知悔改。緣莊○國(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由李○吉介紹認識劉○中,嗣劉○中向莊○國誆稱與基隆市國宅局主管人員關係良好,不必經過公開抽籤,可代購光華國宅,莊○國信以為真,先後交付訂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二月十一日,莊○國向基隆市國宅局查詢結果,以光華國宅均循公開之抽籤方式配售,始知受騙,為向劉○中索回一百七十五萬元,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以電話通知李○吉邀約劉○中於翌日(即十三日)中午一時在基隆市○○路豪客西餐廳見面,莊○國恐其單身赴約,劉○中未必輕易妥協,乃電請謝○池(另案判刑在案)前往助勢,謝○池允諾,並先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及晚上十一時許,電話邀約傅○德、上訴人至約定地點助勢,同年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莊○國、謝○池、傅○德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先後到達豪客西餐廳,上訴人並帶同不知情之友人李○軍前往,等候約半小時,未見劉○中、李○吉前來,適謝○池因另有他事離去,上訴人亦帶同李○軍至基隆市區遊玩,謝○池臨走交待傅○德陪同莊○國留在現場,如有狀況即與其聯絡,其再聯絡上訴人同來處理,嗣傅○德見僅剩其一人與莊○國在場,乃商得莊○國同意,駕駛莊○國之小客車載同何○鴻、蔡○豪二人及其前晚已邀約之乙○○、游○豪、李○恩,於同日中午二時許到達豪客西餐廳守候,旋劉○中及李○吉先後到來,商談中劉○中自知理虧,同意返還訂金,要求前往金融機構領款返還,莊○國恐劉○中藉機逃逸,乃佯稱一同至警察局解決,因劉○中詐欺案通緝中,恐為警查獲,乃同意與莊○國至其建設公司,莊○國乃示意傅○德等一行人將劉○中、李○吉二人押至基隆市○○路○○○號六樓莊○國之建設公司,途中,傅○德並喝令劉、李二人閉上眼睛,不准交談,而剝奪劉、李二人之行動自由,未幾,莊○國協同其不知情之弟莊○家返回建設公司後,莊○國即令李○吉另至貴賓室等候,命劉○中以辦公室內打電話聯絡其妻呂○惠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應籌足一百七十五萬元,莊○國即以電話告知謝○池,謝○池再聯絡上訴人前來處理,同日下午四時許,呂○惠攜錢前來四海一家餐廳,莊○國命上訴人前往取款,經清點結果,僅有一百四十三萬元,尚不足三十二萬元,劉○中請求離去籌款,為莊○國所拒,劉○中見現場有十餘名人手,心想若未還錢,絕無法順利離開現場,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命其妻呂○惠再籌足二十萬元,並電向其友人郭○隆調借十二萬元返還,莊○國再以其事先書立之和解書,命劉○中、李○吉在其上簽名署押,同日晚上六時許,莊○國未及將劉○中、李○吉釋放前,即遭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但事實欄僅記載莊○國遭劉○中騙去一百七十五萬元,邀約劉○中談判,乃電請謝○池轉請上訴人到場助勢,嗣因未見劉○中依約前來,上訴人乃偕同友人先行離去,嗣劉○中前來,並允還錢,此時莊○國始示意傅○德將劉○中、李○吉押解至莊○國開設之建設公司,並著由劉○中通知其妻呂○惠籌款,及通知謝○池、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並於 呂女 籌得現款後,奉莊○國之命前去取款,則上訴人事後到場時,是否知悉劉○中已失其行動自由及何時與莊○國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期滿,嗣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接續執行至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期滿,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詳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假釋,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刑期,是否併就妨害兵役罪所定之刑期計算,攸關累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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