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如果證人 謝榮源 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就開始懷疑調查,應該很容易就發現電表有無破壞,且謝榮源既然是在同年六月十六日,才發現電表度數倒退,則在此之前,不可能有度數倒退之情形,也就是不可能竊電,但原判決竟稱,上訴人多次以手撥電表指數,達竊電目的,顯然與謝榮源所述不符,更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謝榮源在第一審稱,伊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現電表被破壞,但伊在第二審則稱,早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就發現電表被破壞,前後說詞矛盾,且既然發現上情,為何四個月後才舉發,顯然違背常理,原判決採用謝榮源自相矛盾之證言,所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是知識淺薄鄉下婦女,對於電器用品所知不多,更不知如何竊電,且本案電表裝設在戶外,極容易為有心人故意破壞嫁禍,再上訴人夫婦因繳納電費之事,與謝榮源發生不愉快,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自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已遵照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要求,繳清電費,且罹患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所營牛肉麵店又已停業,應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明知裝設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三鄰舊香蘭十八之一號其所經營之本島牛肉麵店之編號00000000號電度表外箱上,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用以證明該電表為台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各一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文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達竊電之目的,竟剪開上開電度表之外箱封印鎖二個,損壞台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文書,致令不堪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先剪斷電度表玻璃罩之附耳螺絲鉛塊三個,將玻璃罩打開,取下電度表的計量器,再多次以手撥電表指數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而達其竊電目的。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台電公司台東營業處職員謝榮源檢查發現,而查知上情等事實,業據謝榮源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上訴人亦自承前開牛肉麵店為伊經營,電度表為伊使用,並有已遭破壞之前述電度表外箱封印鎖二個及附耳螺絲鉛塊三個扣案,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抄表卡各一份及相片八幀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從未破壞封印鎖及電度表,亦未竊電,伊都有按時繳電費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係以謝榮源於警訊或一審法院作證時稱:上訴人以前每二個月要用電四千多度,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每二個月各只用電一千零五十四度、一千一百七十度,即已懷疑上訴人可能竊電,而開始調查,結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現上訴人的電表度數比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倒退二一五四度,於是就會同警方要去換電表,結果發現該電表的二個外箱封印鎖及三個螺絲鉛塊均被破壞,乃證實上訴人確實有竊電等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多次以手撥電表指數,而達竊電目的,並無與謝榮源所證不符情形。再謝榮源於原審係證稱:「(何時發現封印被破壞﹖)何時被破壞不知道,但從度數倒退情形可推斷(八十六年)二月份度數陡降,所以在這之前,應已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何時發現被告竊電﹖)我是(八十六年)二月份就懷疑,因為他二月份用電量就很少,就開始調查,……結果確實發現他(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的電表度數比五月三十一日倒退二一五四度,於是我會同警方去要換電表,結果發現該電表……被破壞……。」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五頁正、反面),互核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多次以手撥電表指數,與謝榮源所述不符,且謝榮源於一審、原審供證其發現本件電表遭破壞之日期先後矛盾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剪開其電度表之外箱封印鎖竊電,除以謝榮源之證述外,並有台電公司之用電實地調查表等資料附卷,暨有已遭破壞之電度表外箱封印鎖、附耳螺絲鉛塊扣案可證,為其論據,已如前述,且上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堪以證明謝榮源因與上訴人夫婦為收電費發生糾紛事,而故意嫁禍上訴人之具體證據,是原判決雖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顯然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應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㈣另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也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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