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訴人 張月妹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月妹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委建契約,由自訴人提供坐落新竹縣○○鎮○○段八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共同委由被告聘請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申請建照,自訴人得優先選擇一戶,約定工程款於交屋時一次付清。詎被告竟騙取自訴人之印章,以自訴人名義,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利用在聯邦銀行任職之便,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貸款自行核撥於該帳戶內。旋先後於翌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提款單,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僅留部分款項供繳納貸款利息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前開委建契約時,自訴人因缺乏資金,同意辦理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嗣向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並設立活期儲蓄帳戶,將貸款金額存入帳戶,俾支付工程款,所有貸款及開戶手續,自訴人均親自辦理,並在申請貸款及開戶資料親自蓋章。其後經自訴人之同意,分二次領款計一百八十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各該取款憑條上自訴人之印章均係自訴人所蓋,並非伊擅自領款。況自訴人在前開房屋尚未完工前,即將之出售予 胡泉富 ,胡泉富再轉售給 陳杏齡 ,因胡泉富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自訴人與被告、胡泉富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 廖湖中 律師事務所協調結算工程款時,自訴人亦自承已先後支付工程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益見自訴人確同意領取該款項支付工程款,伊並無偽造文書等情。經查自訴人簽訂前開委建契約後,同意辦理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受託辦理該項抵押手續之代書 嚴盛水 證述甚詳。且稽諸卷附之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委建契約第七條明定「甲方(即自訴人)同意與乙方(即被告)共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程序由乙方統籌辦理,且甲方貸款金額以甲方所擁有之資源段八二地號所貸金額為使用額度」。即自訴人於第一審亦供陳興建上開房屋之款項,被告提及會幫伊辦貸款,房屋未蓋之前即辦貸款,伊有前往銀行開戶等情。足見被告實無隱匿以自訴人名義貸款,或盜用被告印章冒名貸款之必要。又依上揭委建契約書約定,自訴人應支付之委建費用為每建坪三萬八千元。而被告為自訴人興建之房屋坪數,為五十五點四三坪,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核算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應在二百十萬元以上。再據證人即前開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 陳銀培 證稱:伊曾以工程進度,先後二次,通知張月妹付款。張月妹有說該他付的,他會付等情。另據證人即事後處理被告與自訴人間糾紛之廖湖中律師事務所職員 吳榮銓 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結算時,被告曾表示要扣掉自訴人貸款之一百八十萬元,就此自訴人亦無意見。顯見自訴人對由其上開帳戶領取該一百八十萬元支付工程款,應有認知。參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委建契約,被告主張自訴人尚有十餘萬元工程款未支付,而自訴人則主張被告尚應支付自訴人四十餘萬元等情,益見本件係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委建契約所生之糾紛,被告所辯系爭一百八十萬元係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提領,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被訴犯行,因認被告被訴犯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確,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胡泉富,調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興建情形,及向聯邦銀行查詢其所屬行員可否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行員可否實際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被告將自訴人之存摺放在何承辦人之櫃台?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自訴意旨,及被告所供述上開建物每坪三萬八千元,房子蓋好時是五十五‧四四坪。自訴人與承買其建物者要其將工程款二百十萬元結清楚,並給付十萬元之工程款等情,足證被告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私自盜用自訴人所交付存摺及印章,提領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撥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計一百八十萬元。又被告自所任職之聯邦銀行離職後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能否自該銀行承辦人櫃台處取得自訴人之存摺交付自訴人,顯有可疑。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自上開帳戶領取一百五十萬元時,上開建物之興建進度亦有疑義。乃原審未傳訊胡泉富及向聯邦銀行查詢究明,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有未合等情。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餘所訴竊盜、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罪部分,則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四、五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此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竟復就此竊盜、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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