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參加人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
PEREGR
,HO法定代理人Stephen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李卓儒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斯維特有限公司
SWEET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訴訟代理人史
參加人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PYKSEC
HAR法定代理人TranTr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YK公司)在上訴人處設有「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PYK公司專戶」,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上訴人簽立保管合約,約定上訴人於PYK公司要求取回其存放於上訴人保管帳戶或現金帳戶之財產時,應將該財產移轉至PYK公司或其指定人之名下。嗣PYK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五日、三月十三日先後指示上訴人將其投資專戶中部分金額兌換為美金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之美金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六角五分(下稱系爭匯款)匯入伊之帳戶中,惟上訴人却將前開款項兌換為美金後存入SundryAccount帳戶中,並未將該款匯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認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六角五分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PYK公司雖指示伊匯款與被上訴人,惟另於伊處開設有投資專戶之參加人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下稱PDL公司),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伊表示系爭匯款屬該公司所有,並指示伊拒絕付款,致伊不能確知何人為伊之債權人,故未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保管合約、傳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查保管合約第十四條記載:「除本合約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客戶(即PYK公司)得隨時要求將存放於保管帳戶及/或現金帳戶之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取回。……必要時,貴行(即上訴人)並得於其同意取回時,將財產移轉至客戶或客戶指定人之名下,其相關費用由客戶負擔」等語,可見上訴人得直接向PYK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為給付。又保管合約上所載之客戶雖僅為PYK公司,惟諸多國外投資公司均藉由此合約以分戶方式進行證券投資,而該等投資公司欲取回分戶內之現金,除由PYK公司依約指示外,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故上開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得將財產移轉至客戶指定人之名下等語,實寓有被指定之第三人得直接向上訴人為給付請求之意,方能滿足國外投資公司進出投資之順暢。是項約定,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再者,PDL公司並非保管合約之當事人,對上訴人並無指示權,其係因與PYK公司間另有契約關係,始成為PYK公司投資專戶下之分戶,然對上訴人而言,此僅係PYK公司之內部關係,系爭匯款是否為PDL公司所有,上訴人不負實際審認之責。且依保管合約第一條之記載,PYK公司於指示上訴人時,並不須附加任何證明文件,或確認之書面,所指示之內容雖涉及第三人權利義務,如其他投資分戶之款項,亦同。上訴人以PDL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表示系爭匯款屬該公司所有,並指示其拒絕付款,及以須提出PDL公司確認之書面為由,而拒絕PYK公司之指示,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六角五分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非本國法人(見原審卷第三五、六六頁),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