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乙○○即陳庭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五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丙○○略稱:㈠原審未說明未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廢機油再製所需器材及材料之理由,以明扣獲氫氧化鈉是否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搜索本件證物之初,既未發現結晶之安非他命,豈有於此後數日內又生出三七‧九九公克安非他命之道理,㈢上訴人三人對有關製造安非他命利潤之如何分配,所供不一,足見尚未取得共識,自不可能先行製造安非他命,㈣監聽通話錄音帶譯文並無涉及製造安非他命語句,何能採為罪證,㈤調查站無法提供其調查訊問時之全程錄影,㈥原審未依聲請鑑定丙○○在調查筆錄之指印,㈦原判決理由既說明「磅秤一台……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竟又認「電子磅秤係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用」而為沒收之諭知等語。乙○○略稱:㈠原審認壓力攪拌桶乃乙○○委託 曹起 連製造,核與 曹起連 證係丙○○所委製之卷存資料不符,㈡原審未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㈢伊及丙○○在偵查中未曾供承調查筆錄自白製造安非他命之內容為實在等語。甲○○略稱:㈠原審對扣獲濾袋中發現之安非他命三七‧九九公克,是否丙○○在退還原料予伊後,另行起意製造及扣案之器具是否經檢驗亦含有安非他命兩項,悉未查明,㈡伊所交付之黑色顆粒物根本非原審所認定之安非他命半成品等語。
惟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乙○○累犯),係依憑上訴人等在偵查中自白,相互佐證,並核與查扣製造安非他命器材原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檢驗結果等事證相符,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況查:
甲、關於丙○○上訴意旨部分,㈠原判決已認查扣之氫氧化鈉試藥六罐半,不足認與本案製造安非他命有關(原判決第十七頁),並已說明無另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另廢機油再製所需器材及材料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十三頁),是縱原審未照予為上述之函查,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已說明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三七‧九九公克,係於查獲濾袋經二、三日風乾後所發現,業據證人 黃慶霖 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六○頁、原判決第十五頁),㈢原審併已詳敍上訴人等對製造安非他命利潤之分配,彼此一再協商之經過,起初雖未趨一致,然最後顯然業已達成各半之協議(原判決第十五頁),㈣監聽錄音譯文雖未涉及製造安非他命語句,然核其對話內容,已充分顯示上訴人丙○○與甲○○害怕被調查人員查獲犯案之緊張心態(原判決第十二頁),尚難遽認應即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各該上訴人自白補強證據之違法,㈤調查單位縱無法提供其調查訊問之錄影帶,仍不影響得另依錄音帶及上訴人偵查自白論罪之合法性,㈥調查筆錄係經丙○○簽名並捺指印,原審縱未另將指紋部分送請鑑定,亦不影響該筆錄公文書既已經簽名之形式上證據力(原判決第十三頁),㈦原審論述扣案之「磅秤一台」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此與論述另一「電子磅秤一台」,應予沒收,並非指同一物品,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乙、關於乙○○上訴意旨部分,㈠乙○○自承:曾代甲○○訂購壓力攪拌桶(見第五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此與證人曹起連供係:丙○○所委製云云,縱有出入,原審依上開乙○○之供詞而認定乙○○委託 曹某 製造,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亦不影響乙○○另曾自承購備冰醋酸分擔本案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判決結果(見同上筆錄),㈡原審已審酌乙○○之自白,核與扣案物品檢驗結果及監聽內容等事實相符等情節(原判決第九、十二頁),㈢乙○○、丙○○二人均曾在偵查中自白,並坦承調查筆錄有關本案犯行之供述為實在(見第五九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四、九、二十七頁)。
丙、關於甲○○上訴意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關於安非他命結晶體三七‧九九公克,係於扣案濾袋中經風乾後發現之事證,詳如上述。又扣案之器具經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及麻黃素殘留,並經原審引用上述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敍明在案(原判決第九頁)。其餘所指上開結晶體可能係丙○○單獨另行起意所製造或伊交付黑色顆粒物非安非他命半成品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
綜上論述,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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