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茂棠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
乙○○
丙○○
丁○○
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審命兩造就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四七之一號面積○‧○四○○公頃、同段六四七之七號面積○‧○二九○公頃,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案之方法合併分割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六一三公頃,由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一三公頃,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四九六公頃,由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六三七公頃,由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一七一公頃,由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六二○三公頃,由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一○九公頃,由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酉部分、面積○‧○二一八八○公頃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二四七八公頃,均由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八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無非以: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雖有如附圖A、C、B案等三方案之爭議,惟其中附圖C、B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依個人應有部分比例而各別分割,致除上訴人外,其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極為狹小,甚不利於使用,自非所宜;至附圖之A案,係以南北向分割,使分割後能供為店舖基地使用,不但符合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意願,且該方案大致係按照各共有人原所占用之位置而予分割,亦使被上訴人丁○○、丙○○之店舖免於日後可能拆除之命運,而被上訴人甲○○○、乙○○因原占用之六四七之六號土地部分,前經徵收已不存在,乃將上訴人所占用之六四七之一號空地,即如該附圖戊、己部分分與。據此分割各共有人可以整塊利用,或日後交換或出售,均兩相宜,無形間利用及交換價值均得提高,並可使大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仍得在原占用之土地為從來之使用,以減少拆除地上物所造成之損害,即較公平合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己○○○於起訴後已將其所有系爭六四七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夫 程玉龍 ,程玉龍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訴外人 陳清水 。原審雖依上揭規定通知陳清水,惟被上訴人戊○○○、甲○○○、乙○○等均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而己○○○所有系爭六四七之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經贈與其夫程玉龍,程玉龍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分別以買賣登記於丙○○、丁○○各四千二百分之一百十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但原審並未就此部分通知丙○○、丁○○承當訴訟,卻逕將之合併分割與丙○○、丁○○,依法即有未合;在此情況之下,己○○○於第六四七之七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可言,則系爭兩筆土地能否再予合併分割﹖倘認己○○○之移轉於丙○○、丁○○,於訴訟無影響,就該部分,所應受原物分配者應為己○○○,何以得逕將之合併分割與丙○○、丁○○?均待釐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本件系爭二筆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既為原審採為分割之準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⒈之所載)。則原審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分為二,分別分割於編號酉部分、面積○‧○二一八八○公頃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二四七八公頃,而該二部分並未毗連,如此分割,是否可達其經濟效用?況編號丙1部分,其面積僅○‧○○二四七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後得否建築房屋?而無違其分割之準則﹖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為如前述之分割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