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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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辜郁雯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設法定代理人 狄剛 住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簡稱台北教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所有。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六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前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⑸前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協議書本文記載「甲方所轄 瑞芳 天主堂」、「現經與建築商協議合建」及協議
書之大小章為被上訴人臺北教區之印鑑章,均可知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再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原告是否能取得所有權是他與教會之間的關係」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非狄剛個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自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後,長達兩年多期間皆未否認伊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狄剛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協議書所載當事人記載「台北總主教」,有職稱記載,非「狄剛」,顯然上訴人真意在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締約,並非與狄剛個人締約。報告書對象為台北總主教狄剛,非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係因上訴人為台北總主教之下屬傳道員,報告書除為締約之請求外,另有向上級簽呈之性質。縱上訴人原先請求締約之對象為台北總主教,惟嗣後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既於協議書上蓋立大小章,應認為最終雙方已合意締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原判決援引 戴立林德天道 不實證詞認定協議書當事人為上訴人與 狄剛乙節 乃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㈡台北教區總主教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財產管理人及法律事務代理人,狄剛有權
代表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與上訴人締約,蓋狄剛主教是台北教區一切法律事務之代理人、是台北教區財產的管理人。台北教區之董事長向來由總主教擔任,不得因被上訴人延遲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即否認狄剛代表締約之權限。狄剛代表締約時所使用之印章,即為狄剛登記法人董事長之印鑑章,狄剛就任董事長後,有長達十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協議書之效力,應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系爭協議書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發生效力。
㈢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撥歸上訴人為五樓公寓一棟及基地,惟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標
的仍得特定為系爭六樓電梯房地。就上證一號協議書及上證七號報告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無庸舉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原告已取得被告台北教區同意將產權移轉於原告等語,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確有協議移轉系爭房地。
㈣被上證一號收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皆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台
北教區僅出資三萬三千元,被上證一號收據係出具給台北教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出資三萬三千元。四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向訴外人 李建興 等購買鄰地,每坪兩百元,於四十四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不可能每坪只有七十五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協議書。
上證㈡:一九九五臺灣天主教手冊節本影本。
上證㈢:合建契約書。
上證㈣: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原審委任狀。
上證㈤-㈥:筆錄。
上證㈦:報告書。
上證㈧:主日、節慶信友禱詞影本。
上證㈨:婚禮彌撒影本。
上證㈩-:土地、建物謄本。
上證:存證信函及回執。
上證:系爭建物謄本。
上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充條文。
上證:筆錄。
上證:保證書。
上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出版臺灣天主教手冊節本。
上證:購買三坪土地收據影本。
上證:土地複丈通知書。
上證:土地複丈聲請書。
上證: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答辯狀影本。
上證:被上訴人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答辯狀影本。
上證:法典拉丁文中文本節本。
上證:教區會議實施細則第三十一頁。
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影本。
上證-:法人登記聲請書、證書。
上證:土地謄本。
上證:所有權狀。
乙、被上訴人臺北教區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不能僅以協議書上文字載有「甲方所轄瑞芳堂」等字眼,即推論協議書之當
事人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協議書載有:「現因該教堂年久失修,::房屋一棟及基地由甲方撥歸並協助過戶乙方所有::」,僅係對教堂現況及改建事實之描述,與協議書由何人簽訂並無關聯。協議書上之大小章固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印章,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係盜蓋或誤蓋。被上訴人乙○○所稱「本案系爭房屋是否屬原告所有,被告完全根據原告說詞,並遵照原告意思以台北教區名義為申領建築執照起造人::」,應分配上訴人五九之一號房屋,既係以上訴人說詞為據,則其說法不足為據。至協議書當事人有狄剛職稱之記載,實係一般不諳法令之人誤認任何書類均應表彰其職稱地位所致,並非為以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為締約當事人。
㈡上訴人指摘證人戴立林及德天道證言不實各節,均係托辭。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證
一號協議書及上證七號報告書具實質證據力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固於答辯狀中載明對原證一號、二號及四號不爭執,然綜觀其狀內事實理由欄起首,即針對系爭土地之取得及協議書、報告書之來由,說明纂詳,足見其固對協議書之印文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對協議內容,則主張係上訴人經由長期騷擾神職人員之手段取得,已對實質真正提出爭執。上訴人以答辯狀內數語,推斷被上訴人真意,顯違誠信。
㈢狄剛非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合法代理人,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被上
訴人臺北教區組織章程及法令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出資助購瑞芳天主堂土地,上訴人就其出資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尤以本件標的尚未確定。縱認協議書有效,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既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主張亦無理由。再退萬步言,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其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系爭協議應屬無償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撤銷贈與在案,上訴人顯已無權請求。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有權利,然本件標的物(廿四坪之五樓房屋)並不存在,亦未經特定,上訴人率爾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收據影本。
被上證㈡: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董事會議紀錄暨法人登記證。
被上證㈢:天主教法典。
被上證㈣: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財字第一○四四號申請書。
被上證㈤:上訴人書立之便條。
聲請訊問證人 王世濟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經友人介紹與上訴人接洽合建事宜,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乙○
○先行購買瑞芳天主堂旁之畸零地,被上訴人乙○○購買上開畸零地後,上訴人開始刁難,被上訴人乙○○百般隱忍,終於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台北教區之協議書,稱台北教區同意移轉一棟房屋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乙○○簽保證書,否則不代被上訴人乙○○轉呈文件至台北教區,被上訴人乙○○不得不從。
㈡被上訴人乙○○無從查證協議書之真偽。被上訴人乙○○洽談瑞芳天主堂合建案
時,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所有書類由上訴人寫稿後,令被上訴人乙○○照抄。被上訴人乙○○已依約將房屋完工,並點交台北教區,台北教區願否將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乙○○之責。
㈢餘援引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人登記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所有。本項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六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於本院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台北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六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六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就先位聲明言,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另就備位聲明言,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雖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六百萬元」,似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四千六百萬元,然後又載「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其真意應為被告各給付四千六百萬元,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則於本院將備位聲明更正如前所述,係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出資助購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所轄瑞芳堂土地,信託登
記瑞芳堂名下, 嗣瑞芳堂 破舊不堪,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與訴外人 李儒 將協議合建,並同意於合建時,另建四十建坪五樓公寓式房屋一棟,連同基地由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合建後,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分得教堂大樓全棟、D棟全棟及H棟一樓、夾樓、二樓、三樓之房屋,其中D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五十九之一號依協議應分歸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嗣變更為六層樓建築,並由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授權上訴人與建商洽談變更事宜,是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就增建部分若得建商之同意,亦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第六樓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乙○○則保證履行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依合建契約分配之肆拾坪店鋪住式公寓壹棟應歸伊所有,爰依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移轉系爭房地。又設若系爭房地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依法亦應賠償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被告乙○○基於保證關係,即應負保證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四千六百萬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則以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狄剛個人,協議內容係上訴人對狄剛所為之請求,與台北教區無關,縱令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為契約當事人,惟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知見證人係被脅迫而簽名,爰撤銷意思表示;再協議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財產之處分,未經董事會之同意,違反台北教區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該協議對於台北教區不生效力;又前開協議縱非無效,則系爭協議書亦屬有償契約,上訴人應證明出資助購事,否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撤銷贈與契約,再本件標的物不存在,未經特定,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則辯稱:被上訴人乙○○僅保證登記過戶及代繳一切稅金手續,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間之協議與伊無關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意於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所轄
瑞芳堂原址與建商合建時,另建四十坪五樓公寓式房屋一棟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與金金建設合建,並變更原設計為六層樓,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乙○○為保證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告書、協議書、合建契約書、房屋合建保證書為證。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否認其為協議書之當事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狄剛個人間,縱認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間,亦因未經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董事會同意而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一頁)雖載「立協議書人天主教會台北總主教(以下簡稱甲方)、瑞芳天主堂傳教員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所轄瑞芳天主堂設立之初:::」,就乙方係上訴人甲○○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甲方究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或狄剛個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則主張係狄剛個人,依前述協議開宗明義所載,乙方(形式上)似為天主教會之台北總主教即狄剛個人,然協議後立協議書人除蓋有狄剛個人之私章外,並蓋有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之印章,該印文以肉眼觀之,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委任狀所蓋用之印文完全相同(委任狀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背面),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亦自認該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僅辯稱用印之過程有爭執,係被盜用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自應就印文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自認「這部分我們無法舉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
嗣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又舉證人王世濟為證,王世濟到庭證稱:「::每次我們都把
要用印的文件,呈給天主堂甲○○先生過目後,他會跟台北教區駱秘書聯絡用印時間,::而駱秘書很忙,有時會把印章交給我們自己蓋。」、「(用印時駱秘書會在看?如果文件中另有夾帶其他文件而一起用印,別人會發現嗎?)有時會,但通常是我自己蓋,如果所夾帶的文件要一起用印,絕非難事,因為我自己就有一份當時在試印文時隨便蓋的章::」,有王世濟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但王世濟之證言僅能證明有可能夾帶文件一起用印,惟仍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即係以夾帶方式完成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用印,是王世濟之證言仍無由為有利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認定。被上訴人另稱戴立林係受上訴人之脅迫始於協議書簽名,德天道係基於幫助戴立林之立場,於前開文件上簽名,對於報告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不知情云云,雖據證人戴立林、德天道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該協議書不以有見證人、瑞芳天主堂神父、區會長、省長之會同簽名為必要,則縱戴立林係受脅迫而簽名,德天道對內容不知情,亦不影響協議書之成立。再系爭協議書甲方既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何以開宗明義載「天主教會台北總主教」,乃當事人非習法之人,其為如此記載不影響甲方形式上確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形式上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狄剛個人云云,非屬實在。
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另辯稱系爭協議成立時,狄剛非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
,則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章程及法令規定而無效等語。查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全名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係法人組織,就財團法人言,其意思機關為董事,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董事有數人,原則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但如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法人登記全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北院文料字第三三二○五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法人登記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經本院審閱全卷,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章程第五條第二項「以上財團之財產如有變更、處分或設定,須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第八條「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織之。::董事無給職,任期十年,連選得連任。」、第九條「董事長經董事會授權管理本財團一切事務,並依民法之規定,為本財團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本財團。」(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以下),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排除民法上開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賈彥文 ,賈彥文之任期為十年,原至八十四年方屆滿,然因董事長賈彥文身體不適,請辭董事兼董事長,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狄剛為董事長,有該七十九年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聲請變更登記,有本院上開調得卷內所附之七十五年法人登記聲請書、董事名冊、當選承諾書、七十九年法人登記聲請書等可憑(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以下)。是系爭協議書訂立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為賈彥文,非狄剛。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向來為台北總主教,而狄剛
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總主教,當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所否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且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章程不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六(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 羅光 於五十五年二月至六十七年八月係台北教區總主教,賈彥文於六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二月係台北教區總主教,然於賈彥文接任台北教區總主教之六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一月間之董事長仍為羅光,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六所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董事長向為台北教區總主教云云,亦非實在。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賈彥文,非狄剛。則依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章程規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為賈彥文,狄剛無代表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權限,即狄剛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等於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協議書雖形式上甲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然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意思表示係由無代表權限之非法定代理人狄剛為之,狄剛之意思表示不等於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就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言,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
上訴人又謂縱狄剛非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然亦得準用表見代理之法理,被上訴人台
北教區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定代理,固可適用或準用代理之規定,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已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為判例,則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再前揭狄剛所為縱構成表見代理,然系爭協議書所載「並另建築四十建坪五樓公寓式房屋一棟及基地由甲方撥歸並協助過戶乙方所有」,實屬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財團之財產之處分,依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章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財產之變更或處分,已得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董事會之通過,狄剛亦無代理處分之權限,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仍未生效。上訴人再稱縱狄剛非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人機關,然事隔多年,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未為任何爭執,應認已承認云云,惟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無由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縱知悉協議書之存在,亦不得僅以單純之沈默遽認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有追認之意思表示,況狄剛現為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其否認系爭協議為有效,益證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無追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意,上訴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台北教區部分,因係非法定代理人為其法人機關所
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法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移轉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賠償因不能給付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係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按所謂保證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乙○○係為保證被上訴人台北教區履行協議書所載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教區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所擔保之主債務即不存在,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被上訴人乙○○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則上訴人基於保證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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