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第二五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其叔即上訴人乙○○、友人 劉貴榮 (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及上訴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冒充刑警,佯以栽贓查扣安非他命,指述 陳群元 涉嫌販賣毒品之方式,強脅陳群元交付財物。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一時由丙○○、劉貴榮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陳群元之住處,對在內之陳群元、 鍾文貴 冒稱渠係刑警,因線民指陳群元販賣安非他命欲實施搜索,旋以手銬分別將陳群元、鍾文貴銬在房間床邊鐵架及廁所之毛巾架上,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並佯以實施搜索而取出事先備妥之假安非他命二包,指稱在上址查獲,惟陳群元及鍾文貴均否認持有或販賣安非他命,但旋遭丙○○毆打,劉貴榮並逼渠等供認販賣安非他命。此際,甲○○、乙○○以電話聯絡陳群元表示欲來訪,丙○○、劉貴榮佯稱要查來訪之人是否欲購買安非他命,示意陳群元要甲○○等人前來,俟甲○○等進入屋內後,又偽以將之隔離,分別將甲○○與陳群元關在同一房間,將鍾文貴、乙○○移至另間銬在一起。劉貴榮繼而恫嚇陳群元,販賣安非他命,會判有期徒刑七年云云,甲○○乃假意與扮演刑警之丙○○等交涉,並慫恿陳群元賄賂,以免移送法辦。劉貴榮首稱須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陳群元表示無法支付,甲○○復偽與丙○○等交涉,同意陳群元交付八十萬元,即不予查辦,甲○○並佯稱其叔乙○○認識地下錢莊朋友,建議陳群元可先簽具借據、本票,由乙○○代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陳群元因被銬住,復遭毆打及恫稱將以販賣毒品移送之脅迫,而心生畏懼,且不知上訴人等係同謀,致無法抗拒,乃同意付款八十萬元。嗣即由甲○○書寫借據及填寫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經陳群元分別簽署及由鍾文貴在借據上簽署擔任保證人後,交由丙○○佯押乙○○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貸,丙○○並取走陳群元所有之NOKIA牌五一三○型行動電話一支。約一小時後,丙○○以電話通知在場看守之劉貴榮,偽稱已向地下錢莊借貸取得八十萬元,劉貴榮始解開陳群元、鍾文貴之手銬佯以撤離,並另取走陳群元所有之SAGON牌行動電話一支。其後,甲○○、乙○○即佯求陳群元償還地下錢莊借款,並帶同偽稱地下錢莊人員之男子「 阿成 」前來索款,陳群元稱身無現款,除被要求刷卡購買價值共四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二支,交甲○○等人抵付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外,翌日上午甲○○、乙○○及「阿成」等人並帶同陳群元、鍾文貴至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保管陳群元存摺之 張玉霞 住處,表示欲索取陳群元之存款,以償還向地下錢莊之借貸,因張玉霞之夫 吳明隆 發覺有異,經詳問陳群元事情始末後,表示陳群元如確有販賣安非他命,願接受法律制裁,並欲以電話通知管區警員到場處理,甲○○等始行離去。嗣經陳群元、鍾文貴向警報案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又此盜匪強劫罪部分,係一行為侵害陳群元(盜匪既遂)、鍾文貴(盜匪未遂)二人法益,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盜匪強劫既遂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惟於事實欄中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對鍾文貴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其理由顯失所據,自不得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劉貴榮共同謀議擬以冒充刑警,佯以栽贓查扣毒品安非他命,指述陳群元涉嫌販賣毒品之方式,強脅陳群元交付財物,乃主文竟諭知上訴人等係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其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之記載已屬不相適合。又依上開認定,上訴人等與劉貴榮間僅有強脅陳群元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十六行),乃理由欄中竟論述丙○○、劉貴榮分別取走陳群元所有之NOKIA牌五一三○型及SAGON牌行動電話各一支,係屬甲○○等盜匪強劫以取得不法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內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四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