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幸秋妙 律師 許智誠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被告甲○○
壬○○庚○○辛○○戊○○己○○丁○○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 律師
胡盈州 律師 陳柏如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
(二)第四五五號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示「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示「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有限公司」,顯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誤寫,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