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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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提起抗告,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而予駁回,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法院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局以掛號發送,訴訟當事人自可適用。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交郵局送達,並未逾期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係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未依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局以掛號發送。當事人之書狀,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抗告人主張以發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云云,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錦龍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