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說明事件經過情形,主張系爭地籍圖錯誤,應准予更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合於不備理由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錦龍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