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恩力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三、四月當期營業銷售額中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稅額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公司成立不久,會計及財務尚不健全,會計人員疏忽致漏報該營業額。因銷售對象為公司,開立發票為三聯式,買受人公司定將該發票申報扣抵,上訴人漏報事實日後必被發現,足證絕非故意,且情節輕微。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竟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不合比例原則,應改處最低之一倍罰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查獲後,原依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之後於重為復查決定時,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二倍罰鍰,已斟酌上訴人有跳開發票,且其漏報額達當期總銷售額四成之不正常情形,不合處以最輕一倍罰鍰之情節,原處分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當期營業銷售額時,漏未申報銷售額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逃漏營業稅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案,且有上訴人所具之說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其違規事實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查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當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罰鍰罰度為一倍至十倍。另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當期申報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核無違反稅法之旨,自得援用,被上訴人據以科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因會計人員疏忽,並非故意漏報,且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惟上訴人跳開發票,致漏未申報之銷售額達當期總銷售額百分之四十,其情節顯非輕微,無再減輕罰鍰之理。至主管機關固有再修改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議,惟未定案,不能執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就上訴人所為違法行為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在法定之罰度一至十倍間,乃其裁量權之行使。其裁處已屬從輕,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之違法情節不能從最輕裁處一倍罰鍰之理由,因認被上訴人之裁處無違比例原則,乃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而予以維持,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其所漏稅金額在一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應改按一倍處罰,並不可採。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縱依營業稅漏稅金額之多寡定有不同之處罰倍數標準,乃該處斟酌其轄區特性所定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就個案參考與否有裁量之權。其基準非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不生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定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而適用之問題,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亦不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錦龍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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