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訴人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往來多年,向由上訴人依伊報價價格向伊訂購各式飲料,伊於送貨之次月底結算,上訴人簽發30天期票支付貨款;嗣因物價上漲,伊為反應成本,乃於民國94年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自同年2月14日起,調漲每箱報價5%,亦即每箱飲料新台幣(下同)130元,將漲價為每箱135元,上訴人於94年3月價格調漲後,雖曾減少進貨量(該月僅進貨750箱),嗣經上訴人一再央求,伊同意自同年4月起調整為每箱133元後,上訴人進貨量逐月增加,並依調整後售價結算繳清94年3月至同年5月之貨款,詎上訴人自94年6月起陸續積欠部分貨款,計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積欠貨款378,388元。上訴人卻於同年11月1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伊每箱133元之調整價格,僅同意每箱調整為130.5元,並以該價格自行結算8月至10月份貨款,超出部分以折讓方式處理,並以作業疏失為由,將追扣其溢付同年3月至5月份貨款係云云,伊實難接受上訴人處理方式,乃於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討積欠之貨款、退回折讓單,並停止接受上訴人訂貨。再者,伊並未同意贊助上訴人15週年慶祝活動之12萬元款項,也未曾收受上訴人94年1月24日同意調漲價格但要求每20箱搭贈1箱之回函,雙方遲至94年10月底始談及搭贈活動,但未達成共識,上訴人執此為扣款事由,實屬無理由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378,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原約定被上訴人供應飲料(350CC蘆筍汁、加鹽沙士、冰淇淋汽水)價格為每箱123.81元,含稅為13
0元,係屬繼續性供貨契約,在合約有效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調漲價格。詎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片面調漲價格為每箱135元、133元,伊不同意上開調漲價格,旋於同年3月24日回函變更原要約內容,要求每20箱搭贈1箱,被上訴人亦未接受,雙方就彼此提出價格之新要約既無共識,自仍維持每箱130元價格。而伊公司會計疏未核對被上訴人發票與進貨明細,而誤依被上訴人調漲之每箱135元支付94年3月至5月份貨款,並非伊同意被上訴人所調漲之價格。 嗣伊 同意調整價格為每箱130.5元,則依該價格計算,並扣抵伊先前溢付94年3月至同年5月貨款共計54,123元,以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15週年慶祝活動贊助款12萬元後,伊自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飲料總計123,355箱,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將於農曆年後,每箱調漲原價格5%,上訴人並支付94年3月至5月份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進貨明細表、漲價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之378,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繼續性之供貨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同意依被上訴人每箱調漲價格,續向其訂貨?㈢又上訴人認其溢付被上訴人94年3月至5月之貨款為不當得利,主張與後期款項相互抵扣,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曾否同意提供上訴人15週年慶祝活動之12萬元贊助款?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亦即當事人根據定期或不定期之單一契約,出賣人負有供給自始確定或視買受人需要數量之特定標的物義務,買受人則負有受領標的物及支付價金之義務,亦即該契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對等之拘束性。查本件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飲料種類及數量,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地點交付,雙方並於次月底進行結算,上訴人開立30天期票付款等情而觀,雖具有繼續供貨之樣態,惟被上訴人並無負有供貨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供貨義務,可見上訴人訂貨之需求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則兩造並未就系爭飲料供貨行為,達成繼續性供貨契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長期供應上訴人訂購之飲料數量,顯係源於雙方長期合作之關係下,所發展出之反覆性債之關係,亦即兩造就每月訂購飲料數量及價格之逐筆交易,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繼續性供貨契約,既乏據可徵,自無可採。
㈡、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自同年2月14日(農曆年節後)調漲售價5%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 詹晉嘉 於原審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260頁),雖上訴人以95年1月24回函同意被上訴人調漲,但被上訴人必須20箱即贈1箱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27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紙回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該紙回函變更被上訴人調漲之要約云云,自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開立94年3月(每箱135元)及94年4月至5月(每箱133元)之統一發票數量及金額,全數清償94年3月至5月之貨款,而上訴人之付款流程,係由會計及管理課彙整進貨發票、付款憑單、傳票及進貨明細,呈交董事長審核,再由出納製作貨款支票交由董事長蓋章一節,亦據證人詹晉嘉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頁),可見上訴人事前既未反對被上訴人調漲售價之要約,反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飲料,並依被上訴人開具之請款明細,簽發支票清償貨款,顯以實際上訂貨及付款等行為,對被上訴人調漲價格要約予以承諾,自應依調漲後價格支付貨款。雖證人即上訴人管理課課長 林柏松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公司於支付94年6月貨款時才發現漲價,先將發票退回被上訴人,但不為被上訴人接受,後來只好開折讓單,並於同年6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會計部門表達不同意漲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接獲上訴人反對漲價一事,況上訴人果不同意被上訴人調漲後價格,卻未停止訂貨,反而自94年6月至同年10月仍續向被上訴人訂貨,則依本件兩造每月個別成立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其事前通知之調漲價格向上訴人請領94年6月至10月間之貨款378,388元,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以未同意漲價,應以原價或以其同意調漲之每箱130.5元計價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查上訴人以內部付款作業疏失溢付被上訴人94年3月至5月間共計54,123元貨款為不當得利,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94年
6月、8月及9月貨款扣抵云云,惟上訴人事先已知悉被上訴人調漲價格,事後亦未為反對之意,並依被上訴人請款資料,轉呈公司負責人審核開立支票付款等情,顯見兩造就調價價格部分已達成合意,前已詳述。換言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調漲後價格所給付94年3月至5月貨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事後徒以其不同意調漲,因內部人員疏失所溢付款項為不當得利,應與後期貨款扣抵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公司15週年慶祝活動贊助款12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總經理詹晉嘉係於原審證稱:94年3月開始籌畫15週年活動,並於4月間發函通知各廠商贊助款項,再以電話詢問廠商意見…被上訴人雖曾表示收受該函文,但始終未有正面回應,因94年7月15日即將舉辦活動,故先予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縱認上訴人確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提供12萬元贊助款,惟被上訴人既未有任何回應,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已同意,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支付12萬元贊助款等語,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回應係默示同意為由,主張以該12萬元贊助款與其所積欠貨款相互扣抵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8,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