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告L○○
B○○庚○○
1室A○○午○○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6號、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L○○、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B○○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A○○、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乙○○、L○○、庚○○、未○○、B○○、A○○、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乙○○、L○○、庚○○、未○○、B○○、A○○、午○○其餘被訴毀損地○○、J○○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月間成立地下錢莊,並於92年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薪資聘用L○○,另分別於93年底,以每月3、4萬元之薪資聘用庚○○、94年底,以每月3、4萬元之薪資聘用未○○、95年8、9月,以每月3、5萬元之薪資聘用B○○、95年11月,以每月3、4萬元之薪資聘用A○○、午○○,7人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或L○○、B○○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廣告版刊登內容為「只要一通電話,來電即借、無工作可、銀行拒絕往來,再差的條件我們都無所謂、00000000」等之廣告,招覽不特定人辦理貸款,並由L○○、B○○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之5之地下錢莊負責接聽客戶撥打之電話,製作初步徵信資料後,再通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之5租屋處等候之庚○○、A○○、午○○、未○○等4人前往確認客戶身分及資力,再由L○○、B○○決定貸款金額,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一所示之F○○等人因生活急迫亟需金錢向彼借款之際,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年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害人、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於繳付部分期數之利息後,即已無力償還,且避不見面,乙○○或夥同L○○、庚○○、未○○、B○○,或夥同L○○、庚○○、未○○、B○○、A○○、午○○,另各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L○○、B○○或通知庚○○、未○○等2人、或通知庚○○、未○○、A○○、午○○等4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恐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或其親友出面還款,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及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獲報後,始循線於96年1月2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1樓等處拘獲乙○○等7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K○○、寅○○、癸○○、黃○○、巳○○、天○○、玄○○、C○○、戌○○、G○○、D○○、子○○、 曾嘉雲 、卯○○、E○○、 邱素貞 、酉○○、丙○○、M○○○、戊○○、宇○○、己○○、甲○○、 洪建華林守正 、宙○○、I○○、F○○、丁○○、辰○○、辛○○、H○○、J○○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重利、恐嚇、毀損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等
7人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L○○、B○○、庚○○、午○○、A○○、未○○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K○○、丁○○、辰○○、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申○○、蔡 金燈 、J○○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寅○○、癸○○、黃○○、巳○○、天○○、玄○○、C○○、戌○○、G○○、D○○、子○○、 曾嘉雯 、F○○、卯○○、E○○、邱素貞、酉○○、丙○○、M○○○、戊○○、宇○○、己○○、甲○○、洪建華、林守正、宙○○、I○○、H○○、地○○、壬○○○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 吳禎 祐、 蕭明祥林杉 進、 盧正雄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條21紙、照片33張、恐嚇字條3張、員警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重利、恐嚇及毀損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等7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L○○、庚○○、未○○、B○○等
5人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A○○、午○○等2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被告乙○○與L○○、庚○○、未○○、B○○、A○○、午○○各就任職後之重利犯行間;被告乙○○、L○○、庚○○、未○○、B○○、A○○、午○○等7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1之犯行間;被告乙○○、L○○、庚○○、未○○、B○○等5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乙○○等7人係以在中國時報等廣告版刊登借款廣告,乘不特定被害人急迫需款,反覆密集對眾多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自無併合論罪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等於95年6月30日前之所犯之重利犯行,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並與95年7月1日後之各重利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如附表
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各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二、編號1、2、5、8、10、1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認被告7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洵有誤會。公訴人就被告等恐嚇如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申○○部分,認與恐嚇如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申○○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而與恐嚇如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 蔡金燈 部分,應分論併罰(即非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亦有誤會。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L○○、庚○○、未○○、B○○等5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毀損部分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等7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附表二所示之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等
7人年輕力壯,不知謀取正職,竟趁人急迫圖得重利,並以暴力討債,並兼衡被告乙○○等7人之素行、所分擔行為之態樣、行為之次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7人自白犯行,且被告等人已當庭免除所有尚未繳清欠款之債務人之本金與利息之債務,再被告乙○○亦已代表全體被告匯款6,000元或25,000元等金額予財物被毀損之被害人,此有郵政匯票多紙與郵局交寄大宗函件明細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7人為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恐嚇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乙○○等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乙○○等人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等供貸款之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或與本案無關;而扣案如附表三、㈣所示之物,已經警方發還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正哥 」)自民國93年間起,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復對外招募幫派成員L○○(綽號「 阿義 」)、B○○(綽號「 成哥 」)、庚○○(綽號「 阿國 」)、A○○(綽號「 阿忠 」)、午○○(綽號「阿寶」)、未○○(綽號「 阿傑 」)等6人,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且為逞其犯罪惡行,平日糾眾以從事重利、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該集團復於95年間,依乙○○指示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之5成立指揮總部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之5(A室)成立外務間,由L○○、A○○2人在指揮部以電話聯繫外務間成員放款予客人,並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而庚○○、 陳志峰 、A○○及午○○等人4人則在外務間等候指揮部指示,貸予款項予客人,並以潑油漆、灑冥紙、黏三秒膠等暴力手段威嚇他人還款,L○○並定時整理所有放款、收款等帳冊資料及資金向乙○○報告,而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及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因認被告乙○○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L○○、B○○、庚○○、A○○、午○○、未○○等6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7人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7人犯有前開重利、毀損、恐嚇之有罪部分之犯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主持、操縱、指揮L○○等人從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L○○等6人則均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
五、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寅○○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於93年間涉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惟如事實欄所述,被告等5人於93年間尚未加入該地下錢莊,係分別於94年、95年才加入該地下錢莊,則93年間該地下錢莊成員僅有被告乙○○及L○○2人,尚未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要有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且對於其於何地,共同決議組織犯罪集團?又以如何之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為首之乙○○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幫規為何?等等事項,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告B○○供稱:「我自95年7月或8月進入該地下錢莊工作...」、「乙○○帶我至該地工作,並未帶我見任何人,他帶我至該地下錢莊總部後,就直接叫我在那裡上班。」等語。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你們公司如何吸收招募成員?)公司是以刊登報紙徵外務之廣告,等有人應徵後,庚○○就誘以高薪,並會告知來應徵之人從事的是地下錢莊與暴力討債工作,會留下來工作者,多半是缺錢的人。」等語。被告L○○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2年底進入該公司工作,目前月薪約6萬元。我自行看報紙廣告應徵的,無人介紹。」、「我們是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生意。」等語,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11月初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前往該放款集團應徵後,由庚○○錄取我,每個月月薪新臺幣3萬元...
」等語。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底擔任此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起跳,以做放款給不特定人作為業績,達成每筆放款交易,可抽利息1成作為業績獎金...」、「(你們公司如何吸收招募成員?)公司是以刊登報紙徵外務之廣告,等有人應徵後,我們就誘以高薪,並會告知來應徵之人從事的是地下錢莊與暴力討債工作,會留下來工作者,多半是缺錢的人。」等語。被告A○○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向綽號『阿國』(庚○○)支領薪資,於95年11月初至今,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元至3萬5千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偵查卷第36頁、第45頁、第67頁、第81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9頁),依被告L○○等6人之上開供詞,僅能證明被告L○○等6人係分別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但並無法證明被告L○○等6人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L○○等6人是否確有參加本件之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或其等加入時有無經由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以此逕認被告乙○○即為犯罪組織之首腦,其餘被告L○○等6人則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乙○○等7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恐嚇犯行之證據,然而,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7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並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尤其附表一之重利犯行,並非係被告等7人脅迫附表一之被害人借貸,而附表二之恐嚇罪部分,均係因債務糾紛而起,從而,雖犯案人數或有多數,然此係因特定事件、為特定人即被告乙○○而共同參與而已,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7人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7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即應就被告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地○○、J○○物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7人為如附表二、編號7、9之毀損犯行,因認被告乙○○等7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J○○告訴被告乙○○等7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J○○已於偵查中以言詞撤回毀損之告訴,並記明筆錄,有96年3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壹、第231頁)。
另被害人地○○於警詢中並未提出任何之告訴(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偵查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公訴人認被告乙○○等7人如附表二、編號7、9之毀損已經告訴人J○○、地○○提起告訴,容有誤認,因公訴人認與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揆諸首開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7、9之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35
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利息│擔保物品│├──┼───┼─────┼──────┼───────┼────┤│1│F○○│93年間某日│10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本票、借│││││8萬5000元)│利息15000元,│據││││││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35。││├──┼───┼─────┼──────┼───────┼────┤│2│寅○○│93年1月26│10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影││││日│8萬元)│息2萬元,相當│本、本票││││││於年息百分之90│、借據││││││0。││├──┼───┼─────┼──────┼───────┼────┤│3│癸○○│93年10月21│3萬5000元(│10天1期,1期利│機車駕照││││日│實拿3萬2450│息2550元,相當│、現金保│││││元)│於年息百分之28│管條、本││││││3。│票、借據│├──┼───┼─────┼──────┼───────┼────┤│4│黃○○│94年3月7日│1萬5000元(│7天1期,1期利│機車駕照│││││實拿1萬1000│息4000元,相當│、借據│││││元)│於年息百分之18│││││││70。││├──┼───┼─────┼──────┼───────┼────┤│5│ 吳禎祐 │94年年中某│1萬元(實拿│先扣利息2000元│身分證、││││日│8000元)│,其後7天1期│借據、本││││││,1期利息1500│票││││││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00至960│││││││。││├──┼───┼─────┼──────┼───────┼────┤│6│巳○○│94年8月初│1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某日│7000元)│息3000元,相當│本票││││││於年息百分之15│││││││43。││├──┼───┼─────┼──────┼───────┼────┤│7│蕭明祥│94年9月間│2萬5000元(│先扣利息6000元│身分證影││││某日│實拿1萬9000│,10天1期,其│本、本票│││││元)│後1期利息5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47至11│││││││37。││├──┼───┼─────┼──────┼───────┼────┤│8│天○○│94年11月11│2萬元(實拿1│先扣利息5000元│身分證影││││日│萬5000元)│,其後10天1期│本、本票││││││,1期利息4000│││││││元,相當於年息│││││││960至1200。││├──┼───┼─────┼──────┼───────┼────┤│9│玄○○│95年2、3月│1萬5000元(│10天1期,1期利│大貨車駕││││上旬│實拿1萬2000│息3000元,相當│照及借據│││││元)│於年息900。││├──┼───┼─────┼──────┼───────┼────┤│10│C○○│95年4月下│1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利│機車駕照││││旬某日│7000元)│息3000元,相當│、本票、││││││於年息1543。│電視遊樂│││││││器XBOX│├──┼───┼─────┼──────┼───────┼────┤│11│戌○○│95年年中某│2萬元(實拿1│先扣利息5000元│身分證、││││日│萬5000元)│、其後10天1期│本票││││││,1期利息4000│││││││元,相當於年息│││││││960至1200。││├──┼───┼─────┼──────┼───────┼────┤│12│G○○│95年6、7│3萬元(實拿2│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月間某日│萬4000元)│息6000元,相當│本票││││││於年息900。││├──┼───┼─────┼──────┼───────┼────┤│13│ 林杉進 │95年6月間│2萬元(實拿1│10天1期,1期利│本票││││某日│萬8000元)│息2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40│││││││0。││├──┼───┼─────┼──────┼───────┼────┤│14│K○○│95年7月24│4萬元(實拿3│先扣利息7000元│││││日│萬3000元)│,其後10天1期│││││││,1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55至76│││││││4。││├──┼───┼─────┼──────┼───────┼────┤│15│D○○│95年7月26│5萬元(實拿4│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日│萬元)│息1萬元,相當│、保管條││││││於年息百分之90│、本票││││││0。││├──┼───┼─────┼──────┼───────┼────┤│16│子○○│95年9月初│1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利│機車駕照││││某日│8500元)│息1500元,相當│、本票││││││於年息百分之63│││││││5。││├──┼───┼─────┼──────┼───────┼────┤│17│曾嘉雯│95年9月1日│4萬元(實拿│7天1期,1期利│本票│││││36000元)│息4000元,相當│││││││於年息571。││││││││││││││││├──┼───┼─────┼──────┼───────┼────┤│18│地○○│95年9月13│2萬5000元(│10天1期,1期利│││││日│實拿2萬1250│息3750元,相當││││││元)│於年息635。││├──┼───┼─────┼──────┼───────┼────┤│19│卯○○│95年9月中│1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影││││旬某日│7000元)│息3000元,相當│本、鑰匙││││││於年息1543。│、本票│├──┼───┼─────┼──────┼───────┼────┤│20│陳 美蘭 │95年11月間│2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利│││││某日│16000元)│息4000元,相當│││││││於年息900。││├──┼───┼─────┼──────┼───────┼────┤│21│ 林晴 惠│95年11月間│2萬5000元(│利息5000元,相│││││某日│實拿2萬元)│當於年息百分之│││││││900。││├──┼───┼─────┼──────┼───────┼────┤│22│E○○│95年11月3│3萬元(實拿2│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日│萬4000元)│息6000元,相當│本票││││││於年息百分之90│││││││0。││├──┼───┼─────┼──────┼───────┼────┤│23│邱素貞│95年11月6│3萬元(實拿2│第1期利息7000│身分證、││││日│萬3000元)│元先扣,其後10│本票││││││天1期,1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3│││││││9至1096。││├──┼───┼─────┼──────┼───────┼────┤│24│酉○○│95年11月中│2萬元(實拿1│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旬某日│萬7000元)│息3000元,相當│本票││││││於年息百分之63│││││││5。││├──┼───┼─────┼──────┼───────┼────┤│25│丙○○│95年11月18│3萬元(實拿2│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影││││日│萬4000元)│息6000元,相當│本、鑰匙││││││於年息百分之90│、本票││││││0。││├──┼───┼─────┼──────┼───────┼────┤│26│詹 信田 │95年12月間│2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利│││││某日│1萬7000元)│息3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3│││││││5。││├──┼───┼─────┼──────┼───────┼────┤│27│簡黃文│95年12月初│3萬元(實拿2│10天1期,1期利│本票、身│││琳│某日│萬5500元)│息4500元,相當│分證││││││於年息百分之63│││││││5。││├──┼───┼─────┼──────┼───────┼────┤│28│戊○○│95年12月初│1萬5000元(│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某日│實拿1萬2150│息2850元,相當│本票│││││元)│於年息百分之84│││││││4。││├──┼───┼─────┼──────┼───────┼────┤│29│宇○○│95年12月初│10萬元(實拿│10天1期,1期利│本票、身││││某日│7萬9000元)│息2萬1000元,│分證影本││││││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57。││├──┼───┼─────┼──────┼───────┼────┤│30│盧正雄│96年1月間│1萬5000元(│先扣第1期利息│本票││││某日│實拿1萬2000│3000元,其後10││││││元)│天1期,1期利│││││││息23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9│││││││0至900。││├──┼───┼─────┼──────┼───────┼────┤│31│己○○│96年1月2日│6萬元(實拿5│先扣第1期利息│護照、本│││││萬元)│1萬元,其後10│票││││││天1期,1期利│││││││息9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4│││││││8至720。││├──┼───┼─────┼──────┼───────┼────┤│32│甲○○│96年1月4日│3萬元(實拿2│10天1期,1期利│本票、汽│││││萬5500元)│息4500元,相當│車駕照││││││於年息百分之63│││││││5。││├──┼───┼─────┼──────┼───────┼────┤│33│洪建華│96年1月5日│4萬元(實拿3│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影│││││萬5000元)│息5000元,第4│本、門鎖││││││期起利息6800元│晶片卡、││││││,相當於年息百│本票││││││分之514至699│││││││。││├──┼───┼─────┼──────┼───────┼────┤│34│丑○○│96年1月11│3萬元(實拿2│10天1期,1期利│機車駕照││││日│萬4000元)│息6000元,相當│、行照、││││││於年息百分之90│鑰匙、本││││││0。│票││││││││├──┼───┼─────┼──────┼───────┼────┤│35│宙○○│96年1月12│2萬元(實拿1│10天1期,1期利│身分證影││││日│萬6000元)│息4000元,相當│本、本票││││││於年息百分之90│││││││0。││├──┼───┼─────┼──────┼───────┼────┤│36│I○○│96年1月15│2萬元(實拿1│7天1期,1期利│本票、身││││日│萬5000元)│息5000元,相當│分證││││││於年息百分之17│││││││14。││└──┴───┴─────┴──────┴───────┴────┘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恐嚇及毀損方式│論罪法條│宣告刑│├──┼───┼────┼───────┼────────────┼────┼───────┤│1│F○○│95年10月│臺北縣新店市建│接續至F○○住處大門潑油│刑法第30│乙○○、L○○││││3日│國路100號住處│漆及將三秒膠灌入大門門鎖│5條之恐│、B○○、 李堅 │││├────┼───────┤,以破壞大門,並撥打電話│嚇危害安│安、未○○共同││││95年10月│臺北縣新店市建│予F○○恐嚇稱:「不還錢│全罪及同│以加害生命、身││││3日17時│國路118號戶籍│就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法第354│體、自由、財產││││許│地│語,致F○○心生畏懼,足│條之毀損│之事,恐嚇他人││││││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罪。│致生危害於安全││││││由、財產之安全(告訴人已││,各處有期徒刑││││││提起毀損告訴,起訴書誤認││貳月,減為有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楊家││徒刑壹月。扣案││││││豪、午○○尚未到職,未參││如附表三、㈡所││││││與)。││示之物,均沒收││││││││。│├──┼───┼────┼───────┼────────────┼────┼───────┤│2│辰○○│95年11月│臺北縣新莊市龍│至辰○○住處1樓大門潑油│刑法第30│乙○○、L○○│││(借款│初某日│安路254巷7號3│漆、灑冥紙,及以三秒膠灌│5條之恐│、B○○、李堅│││人 陳巧 ││樓樓下及樓梯間│入大門門鎖,並張貼記載:│嚇危害安│安、未○○、楊│││芝之婆│││「欠債快還,否則會有更嚴│全罪及同│ 家豪 、午○○共│││婆)、│││重後果」等語之紙條,致邱│法第354│同以加害生命、│││陳 巧芝 │││ 翠屏陳巧芝 心生畏懼,足│條之毀損│身體、自由、財││││││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罪。│產之事,恐嚇他││││││由、財產之安全。││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3│申○○│95年11月│臺北市大同區重│該處大門潑油漆、灑冥紙,│刑法第30│乙○○、L○○│││(借款│7日8時30│慶北路2段70巷│並張貼記載:「 陳美 蘭欠債│5條之恐│、B○○、李堅│││人陳美│分許│15號│不還,速與本公司聯絡處理│嚇危害安│安、未○○、楊│││蘭之姐│││,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陳,│全罪。│家豪、午○○共│││)、陳│││0000000000」等語之紙條,││同以加害生命、│││美蘭│││致申○○、 陳美蘭 心生畏懼││身體、自由、財││││││,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產之事,恐嚇他││││││、自由、財產之安全。(毀││人致生危害於安││││││損部分未據告訴)││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4│申○○│95年11月│臺北市大同區重│於95年11月17日某時,向陳│刑法第30│乙○○、L○○│││(借款│17日某時│慶北路2段70巷│ 杏娟 恐嚇稱「這筆錢你是否│5條之恐│、B○○、李堅│││人陳美│、同月21│15號、13號│要處理,如不處理,我就要│嚇危害安│安、未○○、楊│││蘭之姐│日某時許││回報給我公司,後果自己負│全罪。│家豪、午○○共│││)、蔡│││責」等語,並接續於同月21││同以加害生命、│││金燈(│││日至申○○住處大門潑油漆││身體、自由、財│││申○○│││、灑冥紙、及至申○○鄰居││產之事,恐嚇他│││之鄰居│││蔡金燈(門牌號碼13號)住││人致生危害於安│││)│││處大門及停於門前之車號00││全,各處有期徒││││││12-EM號自用小客車潑油漆││刑貳月,減為有││││││,致申○○、蔡金燈心生畏││期徒刑壹月。扣││││││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案如附表三、㈡││││││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毀││所示之物,均沒││││││損部分未據告訴,或於偵查││收。││││││中撤回告訴)。│││├──┼───┼────┼───────┼────────────┼────┼───────┤│5│J○○│95年11月│臺北縣新莊市民│在該處大門潑灑油漆,並留│刑法第30│乙○○、L○○│││(借款│21日6時│安西路150巷3號│有記載:「J○○、K○○│5條之恐│、B○○、李堅│││人 賴裕 │30分許│之安安幼稚園│欠債不還,速與本公司聯絡│嚇危害安│安、未○○、楊│││繡之姐│││,處理,否則搞到雞犬不寧│全罪及同│家豪、午○○共│││)、賴│││、0000000000」等語之紙條│法第354│同以加害生命、│││ 裕繡 、│││,致J○○、K○○、 蔡永 │條之毀損│身體、自由、財│││H○○│││茂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罪。│產之事,恐嚇他│││(幼稚│││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園負責│││安全。││全,各處有期徒│││人)│││││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6│丁○○│95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重│在該處大門及其胞弟所有之│刑法第30│乙○○、L○○│││(借款│21日凌晨│安街30巷1弄2號│自小客車潑油漆、灑冥紙,│5條之恐│、B○○、李堅│││人林晴│某時許│1樓│且以鐵釘釘住大門鑰匙孔,│嚇危害安│安、未○○、楊│││惠之母│││並張貼記載:「林 晴惠 速與│全罪。│家豪、午○○共│││)、林│││本公司聯絡處理,否則後果││同以加害生命、│││晴惠│││自行負責,邱,0000000000││身體、自由、財││││││」等語之紙條,致丁○○、││產之事,恐嚇他││││││ 林晴惠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人致生危害於安││││││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全,各處有期徒││││││產之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刑貳月,減為有││││││訴)。││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7│地○○│95年11月│臺北縣土城市清│在該處樓梯間潑灑油漆,並│刑法第30│乙○○、L○○││││21日中午│水路278巷7弄3│以三秒膠灌入該址大門,且│5條之恐│、B○○、李堅││││某時許│號4樓│張貼記載「地○○,最後警│嚇危害安│安、未○○、楊││││││告,公司給你方便不要當隨│全罪。│家豪、午○○共││││││便,繳息最好正常,否則後││同以加害生命、││││││果有多嚴重,你可以試試看││身體、自由、財││││││,自己注意,速回電,陳,││產之事,恐嚇他││││││0000000000」等語之紙條,││人致生危害於安││││││致地○○心生畏懼,足生損││全,各處有期徒││││││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刑貳月,減為有││││││財產之安全。(毀損部分未││期徒刑壹月。扣││││││據告訴,公訴人誤認已提起││所示之物,均沒││││││告訴)。││收。│├──┼───┼────┼───────┼────────────┼────┼───────┤│8│ 沈詹鑾 │95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萬│該處大門潑灑油漆並以三秒│刑法第30│乙○○、L○○│││英(借│6日6時許│大路486巷28弄│膠灌入大門門鎖,且張貼記│5條之恐│、B○○、李堅│││款人詹││37號5樓│載:「詹 鑾英詹信 田速與│嚇危害安│安、未○○、楊│││信田之│││本公司聯絡處理,否則後果│全罪及同│家豪、午○○共│││姐,起│││自行負責」等語之紙條,致│法第354│同以加害生命、│││訴書誤│││壬○○○、 詹信田 心生畏懼│條之毀損│身體、自由、財│││載為詹│││,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罪。│產之事,恐嚇他│││鑾英)│││、自由、財產之安全。││人致生危害於安│││、詹信│││││全,各處有期徒│││田│││││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9│J○○│95年12月│臺北縣新莊市豐│在該處大門、停放於門口之│刑法第30│乙○○、L○○│││(借款│20日6時3│年街130巷1號│機車2台潑油漆,並以牙籤│5條之恐│、B○○、李堅│││人賴裕│5分││破壞大門、機車鑰匙孔,且│嚇危害安│安、未○○、楊│││繡之姐│││張貼記載:「K○○欠錢不│全罪。│家豪、午○○共│││)、賴│││還,未免波及無辜鄰居,請││同以加害生命、│││裕繡│││速與王先生聯絡,00000000││身體、自由、財││││││81」等語之紙條,致J○○││產之事,恐嚇他││││││、K○○心生畏懼,足生損││人致生危害於安││││││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全,各處有期徒││││││、財產之安全。(毀損部分││刑貳月,減為有││││││告訴人J○○於偵查中撤回││期徒刑壹月。扣││││││告訴)││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10│辰○○│95年12月│臺北縣新莊市龍│於該處大門潑油漆、灑冥紙│刑法第30│乙○○、L○○│││(借款│20日7時│安路254巷7號3│,即以三秒膠灌入大門門鎖│5條之恐│、B○○、李堅│││人陳巧│20分許│樓樓下│,並張貼記載:「陳巧芝欠│嚇危害安│安、未○○、楊│││芝之婆│││債不還,速與本公司聯絡處│全罪及同│家豪、午○○共│││婆)、│││理,否則連累鄰居,後果會│法第354│同以加害生命、│││陳巧芝│││更嚴重,陳,0000000000」│條之毀損│身體、自由、財││││││等語之紙條,致辰○○、陳│罪。│產之事,恐嚇他││││││巧芝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人致生危害於安││││││其等生命、身體、自由、財││全,各處有期徒││││││產之安全。││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11│辛○○│96年1月1│臺北縣永和市得│於該處大門潑油漆、灑冥紙│刑法第30│乙○○、L○○│││、 邱靚 │6日6時許│和路373巷14號│,並將停放門前之辛○○所│5條之恐│、B○○、李堅│││鉦│││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嚇危害安│安、未○○、楊││││││小客車潑油漆,並以三秒膠│全罪及同│家豪、午○○共││││││灌入該車車門,且張貼記載│法第354│同以加害生命、││││││:「邱靚鉦欠債還錢,速與│條之毀損│身體、自由、財││││││本公司聯絡處理,否則後續│罪。│產之事,恐嚇他││││││更嚴重,後果自行擔,李,││人致生危害於安││││││0000000000」等語之紙條,││全,各處有期徒││││││致辛○○、邱靚鉦心生畏懼││刑貳月,減為有││││││,足生損害於其等生命、身││期徒刑壹月。扣││││││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扣案物品
㈠、空白現金保管條5紙、現金699,500元、空白商業本票57紙(0000000至0000000號)、輕鬆打行動電話SIM卡1紙、午○○所有之存摺2本、空白商業本票8本、收支帳冊1本、空白商業本票18紙(000000號至312075號)、 許仁亮 借據
1紙、還款規定提示小紙條80紙、 吳安琪 身分證影本1紙、客戶借款聯絡資料3紙、 陳忠政 身分證影本、秀傳醫院識別證影本(扣押物品保管單誤載為正本)、 劉田林 簽署之現金保管條(即借據)各1紙、客戶聯絡資料1本、客戶匯款單據3紙、客戶還款ATM紀錄單1紙、客戶資料冊1本、帳冊
2本、空白商業本票(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1本、帳本9本(扣押物品保管單誤載為1本)、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支、NOKIA空手機2支、員工薪資表記事簿1本、乙○○所有之存摺3本、客戶匯款單1紙、隨身碟1個、提款卡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支、空白商業本票(000000至0000
000號)1本、帳冊1本、客戶資料51紙、客戶聯絡單16紙、94年11月收入明細表6紙、公司客戶守則1紙、公司印章
2枚、庚○○所有之存摺7本、金融卡10紙、L○○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冊4本、中文電腦記事簿7台、計算機2台(扣押物品保管單漏載)、手提電腦1台、手機18支(扣押物品保管單誤載為19支)、數位相機1台、手機SIM卡5紙、行動電話儲值卡8紙、金融卡7張、私章12枚(扣押物品保管單誤載為20枚)、存摺22本、客戶借款資料26份、借款人身分證影本25紙、借款人匯款單36紙、借據6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應徵員工履歷表13紙、代號邱先生、洪先生、陳先生、李先生、王先生、江先生客戶借款資料各1本、空機手機25支、不詳代號客戶借款資料1本、客戶資料便條紙本4本、客戶借款資料便條紙49紙、帳冊1本、記事本2本、代號與電話對照表1紙、員工行事曆白板1面、人頭及員工帳戶資料20紙、公司借貸廣告資料2紙、客戶還款日期登記簿、帳冊各1本、客戶資料10本、空白商業本票20張(000000至674775)、空白商業本票39紙(0000000至0000000)、不詳門號手機1支、 張炳煌劉興堂 身分證影本各1紙、客戶匯款單4紙、客戶存款憑條4紙、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所有之存摺4本。
㈡、三秒膠1瓶、噴漆9瓶、去漬油1瓶、松香水1瓶、桶裝調和油漆1桶、漏斗2個、無線對講機3個、冥紙2疊、破門工具1組、瞬間接著劑6瓶、3節警棍1支、膠水1瓶、牙籤1盒、使用過之瞬間膠2瓶(扣押物品保管單漏載)、皮包(含內裝三秒膠1瓶)1個、客戶還款延期潑漆登記資料。
㈢、許仁亮、 蔡萬霖林彩鳳郭瑞微吳欽宗 身分證各1張、吳安琪、 胡麗芬鐘婉萍莊凱富吳鳳草李仁凱 、卯○○、陳忠政、劉田林、郭瑞微、 劉麗美 、吳禎祐、 邱榮柱廖偉倫張芝崑董人豪萬志惟李麗華李建瑞 、I○○、 鄭彌美 簽發本票各1紙、 余旺鉅 簽發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匯票)1紙、 趙志銘李中萬 簽發之本票各2紙、林彩鳳健保卡1紙、 吳周草 簽發之本票3紙、李仁凱住所門禁卡
1紙、客戶住所鑰匙30付、客戶住所門禁卡4紙、客戶抵押大門磁片8紙、借款人駕照15紙、借款人身分證47紙、借款人抵押住處鑰匙12支、 廖麗玲 簽發之支票3紙、 許清芬 簽發之支票2紙、 謝琬筑 、己○○、 許威煌劉基寬 之護照各1本、 簡辰芸賴雪玲賴朝卿吳佳凡 簽發之本票各1紙、劉興堂、 黃淑敏 簽發之本票各3紙、賴雪玲、李中萬、簡辰芸、身分證、A○○健保卡1紙、乙○○所有之證券存摺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2紙。
㈣、甲○○汽車駕駛執照1紙、I○○、M○○○、丙○○、E○○、戊○○、巳○○、酉○○、戌○○、D○○、邱素貞身分證、丑○○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寅○○、宇○○、卯○○、天○○身分證影本、 楊清駕 、癸○○、黃○○、子○○、亥○○機車駕駛執照、 葉順安 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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