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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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3年,於114年1月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1罪)、有期徒刑3月(1罪),拘役10日(4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3月某時間,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3年,於114年1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15日至16日間,因侵占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登入網站、實體店面消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罰金3,000元(1罪)、有期徒刑3月(1罪),拘役10日(4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開甲、乙案雖犯罪情節、罪質均有異,而查甲案犯罪時間係於113年3月間,乙案犯罪時間均於此之前,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確未再故意犯他罪(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堪認乙案因訴訟程序進程而後判決,實難認甲乙二案有何再犯關連性。自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此犯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刑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在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並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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