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力旗
被 告 黃重元
黃重先
黃 張簡月意
沈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或變價分割。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
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中,分別以386,600元、98,000元得標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房
屋應有部分各400分之94、4分之1,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價額為依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600元
(計算式:386,600元+98,000元=484,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