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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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牛月綺
被 告 史文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因投資糾紛所生,被告投資對象為
王派宏 ,且被告知悉原告僅係王派宏當初與被告間聯繫窗口
,詐欺行為與原告並無關聯,實際上債務人應為王派宏。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兩造間本票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固向本院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
顯然被告尚未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無何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言。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之要件不該當,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乃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