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宛玲
       薛硯文
       陳瑞元
被   告  林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被告與訴外人 林俊杰徐贊桀董鑑輝 相互配合製作不實
之失能診斷書,持之向伊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
能給付),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9368元本息。嗣
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變更為:㈠被告應與林俊杰、徐贊桀連帶
給付1萬8544元本息;㈡被告應與林俊杰、董鑑輝應連帶給付12
萬5324元本息,均係基於被告與林俊杰、徐贊桀、董鑑輝詐領
勞保失能給付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伊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並藉
此抽佣獲利之目的,覓得徐贊桀、董鑑輝(下合稱徐贊桀等人
)為其下線,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初診時由徐贊桀等人親自前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其後徐贊桀等
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被告收取健保卡
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
主任醫師林俊杰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
製造徐贊桀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
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
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
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
則,進而與被告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
載徐贊桀等人之門診診療期間、次數及如附表所示之神經失能
程度,以供徐贊桀等人持以向伊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
之,致使伊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
6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所示「失能等級」之
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所示之「核付金額」。嗣徐贊桀雖
繳回2萬元,仍有1萬8544元詐領之給付未繳還,伊因而受有1
萬8544元之損害,被告、林俊杰、徐贊桀均為故意不法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於伊此部分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伊與董鑑輝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董鑑輝雖繳回3萬1500元
,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有12萬5324元詐領之給付未繳還,伊
因而受有12萬5324元之損害,被告、林俊杰、董鑑輝均為故意
不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伊此部分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與林俊杰、徐贊桀連帶給付
1萬8544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與林俊杰、董鑑輝連帶給付12萬5324元
,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不實受領之失能給付,已與原告達成分期繳回協
議,伊亦按期繳款,徐贊桀等人受領之部分,原告應向徐贊桀
等人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原告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並
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覓得徐贊桀等人為其下線,基於詐欺之
故意,於初診時由徐贊桀等人親自前三軍總醫院,其後徐贊桀
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被告收取健保
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林俊杰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
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徐贊桀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與
被告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徐贊桀等
人之門診診療期間、次數及如附表所示之神經失能程度,以供
徐贊桀等人持之向原告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等情,有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2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
251頁至第336頁)。
㈡嗣徐贊桀等人持前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原告申請核發勞保
失能給付,致原告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徐贊桀等人
均係治療至少6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所示「失
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所示之「核付金額」。
㈢徐贊桀已繳回所受領之給付2萬元,尚有1萬8544元之給付未繳
回之情,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告106年5月11日保職失字
第106601557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㈣原告與董鑑輝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已繳回所受領之給付29萬192
8元,尚有12萬5324元之給付未繳回等情,有107年5月10日字據
、原告107年6月6日保職失字第1076018355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㈤被告亦循前開相同方式,持自己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原告領
取勞保失能給付,金額共計48萬8400元(受理號碼:000000000
000號),就其所領取之給付,與原告成立協議以36期方式分期
繳還等情,有說明書、原告107年3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7601077
1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俊杰、徐贊桀相互配合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勞保失能給付,致伊受有1萬8544元之損害,被告應與林
俊杰、徐贊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俊杰、董鑑輝相互配合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勞保失能給付,致伊受有12萬5324元之損害,被告應與林
俊杰、董鑑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徐贊桀
部分,被告、徐贊桀、林俊杰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相互配合
製作內容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持之向原告申請並詐得勞保失能
給付,上開3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就原告
所受損害1萬8544元,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
附表編號2之董鑑輝部分,被告、董鑑輝、林俊杰共同基於詐
欺之故意,相互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持之向原告
申請並詐得勞保失能給付,上開3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2萬5324元,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萬3868元(計算式:
1萬8544元+12萬5324元=14萬3868元),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連帶賠償之債務,可逕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金額。至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非當事人之林俊杰、徐贊
桀、董鑑輝連帶給付部分,林俊杰、徐贊桀、董鑑輝於本件起
訴未經起訴,非審理之對象,不得命其等分別與被告連帶給付
賠償金額,該部分主張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萬
38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達成分期繳回協議,伊亦按期繳款云
云。但兩造間僅就被告本身詐領之勞保失能給付達成分期繳回
協議,此與徐贊桀等人詐領勞保失能給付部分無涉,原告就有
關徐贊桀等人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與原告成立協議,被告上揭
抗辯應屬無據。另原告雖與董鑑輝就其詐領給付部分成立分期
繳回協議,但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
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告與董鑑輝間之協議,效力應不及
於被告,被告就該上揭連帶賠償之債務,仍應負一次清償全部
債務之責任,而無分期償還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加計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收受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卷第5頁),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但
原告僅請求自108年6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萬3868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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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受理日期│受理號碼│失能項目│資料名稱│失能等級│核付日期│核付金額(│核定日(│
│││││││││新臺幣)│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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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贊桀│104年3月5日│000000000000│2-5│神經系統之病變,│13│104年4月9日│38544│60│
││││││通常無礙勞動,但│││││
││││││由醫學上可證局部│││││
││││││遺存頑固神。│││││
├──┼─────┼──────┼──────┼────┼────────┼────┼──────┼─────┼────┤
│2│董鑑輝│103年11月7日│000000000000│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07│103年11月13│417252│440│
││││││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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