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賢
郭譯
被 告 陳蘭惠
陳峰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
陳峰梁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陳峰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蘭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蘭惠截至民國108年3月15日止,尚積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2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蘭惠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陳蘭
惠之被繼承人 陳玉瑞 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陳蘭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
承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陳峰梁合意,由陳峰梁
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陳蘭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
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蘭惠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峰梁,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陳峰梁則以:我父親曾跟我說182地號土地是被徵收剩
下的,原本有一、二甲地,其補償金是給陳蘭惠拿走,而我
父親在過世前有說9筆土地要給我,拿資料給我叫我去辦理
過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蘭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4年4月2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峰梁,又原
告係於108年2月18日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資料,今原告於
108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尚未逾法定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蘭惠積欠原告債務175,52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402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瑞之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峰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峰梁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蘭惠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
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
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
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
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
,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
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
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陳峰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則堪認被告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本件被告
陳蘭惠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蘭惠
已無償債之能力,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陳峰梁繼承後
,被告陳蘭惠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峰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陳峰梁應將系爭
土地於104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
│編號│陳玉瑞之遺產│
├──┼───────────────────────────┤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768)│
├──┼───────────────────────────┤
│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4)│
├──┼───────────────────────────┤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79/45408)│
├──┼───────────────────────────┤
│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768)│
├──┼───────────────────────────┤
│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
├──┼───────────────────────────┤
│6│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8)│
├──┼───────────────────────────┤
│7│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32)│
├──┼───────────────────────────┤
│8│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32)│
├──┼───────────────────────────┤
│9│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4)│
└──┴───────────────────────────┘